(2013)北四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赵新日与张守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新日,张守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四商初字第26号原告赵新日,男。被告张守玉,男。委托代理人苏彬,男,汉族,青岛市南中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新日与被告张守玉出租车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伟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新日,被告委托代理人苏彬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份,原、被告签订了出租车承包协议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由原告交给被告固定承包费。由于油价上涨原因,国家依法发放给出租车实际经营者的燃油补贴费用,由艺华出租公司发放给被告,计18000元,被告口头同意将其中的9000元给原告,但始终未兑现。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燃油补贴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燃油费补贴是针对车辆车主,被告是享有经营权的车主,补贴应归被告所有,双方协议中对此也没有约定,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举证为:1、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和青岛艺华出租车公司出具的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关系以及原告在鲁U×××××出租车工作的时间。被告质证无异议。2、自互联网下载打印的财政部、交通部联合发布文件,证明燃油补贴时发放给出租车经营者,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也是经营者的一份子。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非官方文件,对其真实性和待证事实均不予认可。3、原告自行书写的2010年、2011年燃油补贴发放数额,和原告应得数额。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原告自行制作没有依据。4、原、被告谈话录音,证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虽然没有约定燃油补贴的分配,但后来口头约定中被告答应给原告燃油补贴。被告质证认为,录音内容体现不出谈话时间,不能确认是在双方签订协议之前或之后;而且谈话中所指车辆是使用汽油的车辆并非使用天然气的车辆。被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举证为:1、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服务合同,证明鲁X×××××出租车为被告所有,经营者为被告。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合同是承包性质的合同。2、被告与青岛泰能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23日签订的车辆燃气系统加装合同及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鲁X×××××出租车在交纳了改装费用后改装为燃气车辆。原告质证无异议。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自青岛艺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鲁X×××××出租车燃油补贴发放情况证明书。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守玉是鲁X×××××出租车实际车主,该车辆登记于青岛艺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从事客运出租。2010年10月,原告赵新日于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聘用原告作为鲁X×××××出租车驾驶员从事市内出租车营运,工作时间为每天16:00至次日4:00,原告应每天向被告支付承包费120元。2011年11月1日,原、被告在上述协议书中签署“兹合同于2011年10月31日终止”。双方协商解除了上述协议。另查明,2009年12月31日,财政部、交通运输部联合印发《城乡道路客运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对城乡道路客运经营者因成品油价格调整而增加的燃油消耗进行补助。青岛市2010年度向每辆出租车发放燃油补贴12209.5元,2011年度向每辆出租车发放燃油补贴18395元,鲁X×××××出租车应得燃油补贴已由被告领取。双方就燃油补贴的分配未达成协议,但被告在双方谈话中口头承诺给付原告约四分之一至三分之一的燃油补贴。庭审中,被告承认曾作出此承诺,后因原告将车辆损坏而决定反悔,不再向原告给付燃油补贴。又查明,鲁X×××××出租车于2010年10月加装天然气燃烧系统,较之普通汽车,同等情况下燃油(气)支出较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燃油补贴系指成品油价格改革财政补助,是国家政策性价格补助,相关部门规章规定:具体补助对象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许可的经营范围认定。因此,关于受聘用驾驶员是否属于补助对象等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但是,本案中被告曾向原告作出对预期可得的燃油补助进行分配的承诺,双方因此形成平等民事主体间的财产关系,由此产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处理。因被告承诺给付的燃油补助费只是一个比例区间,没有明确的金额,因此本院综合考量以下因素:1、出租车行业习惯,2、营运时间不同导致的燃油(气)消耗的不同,3、涉案车辆加装天然气燃烧系统的费用以及由此带来的日常燃油(气)支出减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确定被告给付原告营运期间2010年11月、12月和2011年1月至10月的燃油补助费的三分之一应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守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新日2010年11月、12月和2011年1月至10月的燃油补助费5788.03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伟人民陪审员 杨海英人民陪审员 张传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姚 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