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贵民一初字第006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汪春森与宋公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春森,宋公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一初字第00639号原告:汪春森,男,1963年4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被告:宋公平,男,1966年6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汪春森与被告宋公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春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公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春森诉称:被告因工程需要筹措资金,经与原告协商,于2010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1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期10个月,从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7月1日按月息1.25%计算,超过归还期限按每天千分之二计息至还清之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具状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按月息1.25%计算、自2011年7月2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汪春森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宋公平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宋公平欠汪春森17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宋公平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日被告宋公平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7万元,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2011年7月1日还款,借款利率每月为1.25%计算,超过还款期限每天按千分之二罚息,直至借款还清本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故原告具状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审查了原告提供的《借条》,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人民币17万元,有借条佐证,被告理应如期归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宋公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汪春森借款17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按月息1.25%计算;自2011年7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720元,保全费1370元,由宋公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芸人民陪审员 李有根人民陪审员 许来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雷志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