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磁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军伟与被告赵庆科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伟,赵庆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磁民初字第109号原告李军伟,男,198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都党乡台子寨村。身份证号:1304271983********。委托代理人陈飞鸿,河北滏潮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庆科,男,198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黄沙镇申家庄村。身份证号:1321301982********。原告李军伟与被告赵庆科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伟及委托代理人陈飞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庆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伟诉称,2012年12月4日11时许,被告赵庆科驾驶无牌照普通摩托车从吉顺公司出来,由东向南左转弯至黄沙镇申家庄村北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李军伟驾驶的冀D99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庆科、李军伟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磁县交通警察大队磁县交认字(2012)第5010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庆科承担主要责任,李军伟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冀中能源峰峰矿区总医院住院治疗37天,经诊断为双腿扽挫伤,双眼外伤性居光不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8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庆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被告赵庆科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吉顺公司出来,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至磁县黄沙镇申家庄村北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李军伟驾驶的冀D99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庆科、李军伟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磁县交通警察大队磁公交认字(2012)第50107号事故认定书,被告赵庆科���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军伟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37天,经诊断为双腿钝挫伤,双眼外伤性居光正。医疗费20663.29元。2013年5月8日原告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李军伟伤残等级为六级一处,护理期限为50天,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为80810元(2012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8081元/年×20年×50%),误工费5877.73元、(误工费应按事故发生时至评残日前一天,共计156天(2012河北省农林牧渔行业收入为13564/年÷360天×156天),护理费3202.61元(住院期间13564元/年÷360天×2人=2712.8元,出院后为1人护理为489.84元),住院伙食补助1850元(按当地国家机关人员工作一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计算,住院37天×50元),交通费原告就医发生的交通费酌定为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以上原告因事故损失共计109303.63元。同时查明被告赵庆科所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伤残司法鉴定等证据在卷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磁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交通费,伤残评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9303.63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因被告赵庆科未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故应��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伤残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6790.34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即被告须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6790.34元。又因原告在起诉及审理过程中均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0000元,超出部分视为原告自动放弃,本院不再予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庆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军伟各项损失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赵庆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春生代理审判员 司红伟人民陪审员 张成贵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希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