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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甲、刘某某与被告杨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刘某某;杨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三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019号原告杨某甲,男,194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原告刘某某,女,194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被告杨某乙,男,197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原告杨某甲、刘某某与被告杨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刘某某诉称,二原告是被告的亲生父母,原告婚生两个子女,其下还有一妹尚未婚嫁。原告将被告抚养长大,供被告上学读书,为其娶妻。现在二原告均年岁大了,丧失了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而被告在中建二局带工,收入很高,其妻子在丰润板市经营商店,一家两口居住楼房。所以,2013年春节前原告找被告协商让被告支付些赡养费,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故诉至贵院,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每月3000元。被告杨某乙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共生有一子一女,长子杨某乙即本案被告,长女杨某丙,现打工、未婚。2003年5月1日,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达成“令子单过书”,被告杨某乙开始与二原告分开单过,在该书第四条约定“赡养、继承从法,父母灵(应为零)花在玉伟成家立业后按时供给”。此后,二原告自己种地为生。2013年1月1日,被告杨某乙结婚,春节前,二原告找被告协商要赡养费,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二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诉至本院。二原告庭审中表示,要求被告从2013年5月起支付抚养费。以上有当事人陈述、“令子单过书”、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紫草坞村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成年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现二原告已年近七旬,需要子女进行生活的扶助及精神上的慰藉。二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5月起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采纳。二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3000元过高,赡养费标准应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4元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杨某甲、刘某某2013年5月至2013年10月赡养费每月450元合计2700元。二、被告杨某乙自2013年11月起每月月初5日内给付杨某甲、刘某某赡养费450元。三、如原告杨某甲、刘某某患病,被告杨某乙负担二分之一的轮流服侍义务,并凭医药费票据由被告杨某乙负担二分之一。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杨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本民代理审判员  杜文龙代理审判员  付立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许金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