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鄄民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申丽娜与刘贞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丽娜,刘贞奎,刘希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民初字第785号原告:申丽娜,住鄄城县。委托代理人:刘瑞田,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贞奎,住山东省费县。被告:刘希台,住山东省临沂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构代码:70605622-5。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号。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为国,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申丽娜诉被告刘贞奎、刘希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4日诉至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丽娜的委托代理人刘瑞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贞奎、刘希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5日17时20分许,被告刘贞奎驾驶鲁QB4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牌:鲁Q3N**挂)沿引马至闫什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闫什镇张垓村东时,与张垓村公路上的通讯电缆相接触后,通讯电缆线杆在倒地时与由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的申丽娜相接触,致申丽娜受伤、通讯电缆、通讯电缆设施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16日,鄄城县交警大队对此事故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贞奎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申丽娜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申丽娜被送往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该事故造成申丽娜左腿骨股骨折,据查,被告刘贞奎系刘希台雇佣的司机,刘希台系鲁QB4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和登记车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认为,刘贞奎违法交通管理法规致原告受伤,刘希台作为刘贞奎的雇主和实际车主,依法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民事责任,刘贞奎负有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本次事故中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方,应当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对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十万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贞奎未作答辩。被告刘希台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应当提供适格的驾驶证、行驶证以证明行驶责任,同时证明行驶证中的车架号和事故认定书载明的车辆为同一车辆,否则不予赔偿。第二,根据商业三者险条例,车辆违反装载安全规定,加扣百分之十的免赔率。第三,根据商业三者险的条例中的特别约定造成通讯光缆和电力设施损坏在其他免赔率的基础上加扣百分之二十的绝对免赔率。第四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17时20分许,被告刘贞奎驾驶鲁QB4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3N**挂)沿引马至闫什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闫什镇张垓村村东时,与张垓村公路上的通讯电缆相接触后,通讯电缆线杆在倒地时与由北向南骑行电动车的申丽娜相接触,致申丽娜受伤、通讯电缆、通讯电缆设施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鄄城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并作出鄄公交认字(2013)第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贞奎驾驶机动车辆载物超过规定高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装载长度、宽度不得超出车厢,并应遵守下列规定:(一)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半挂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4米。”之规定,确定刘贞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申丽娜无事故责任。原告申丽娜起诉后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肇事车辆,本院准许,并作出(2013)鄄民初字第785-1号民事裁定书,被告缴纳保证金后,依法解除对肇事车辆的查封。原告申丽娜受伤后在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经诊断为左股骨转子下骨折、右侧外踝骨折、皮肤裂伤。支付住院费用29259.3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原告提交鄄城金誉堂医药城关器械销售单一张,证明原告购买气床垫花费320元。2013年8月28日,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申丽娜的伤残程度等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申丽娜道路交通事故致身体多处损伤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规定之伤残范围;误工时间拟为自损伤后6个月;护理时间拟为自损伤后4个月;护理人员拟为1人;第二次手术费用预计需8000元人民币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鉴定检查费116元。原告提交其父亲申崇存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出院后由其父亲护理,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原告提交交通费单据7张,共计380元。被告刘希台为鲁QB4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3N**挂)的实际车主,被告刘贞奎系鲁QB4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3N**挂)的驾驶员,刘贞奎系刘希台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刘贞奎的职务行为。被告刘希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另查明,被告刘贞奎驾驶的鲁QB4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3N**挂)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刘贞奎的驾驶证、事故车的行驶证均合法有效。山东省统计部门2013年度公布的上年度国有经济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为32869元,2013年公布的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677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贞奎驾驶鲁QB4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3N**挂)与闫什镇张垓村公路上的通讯电缆接触,通讯电缆倒地时与原告申丽娜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接触,致原告申丽娜受伤、通讯电缆设施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鄄城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分析,认定刘贞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鄄城交警大队作出的(2013)第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法律适用恰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贞奎系刘希台的雇佣司机,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刘贞奎履行职务的行为,应由被告刘希台对刘贞奎的职务行为承担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是被告刘贞奎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规定高度,因超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据此主张的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10%,对于该责任免除条款,保险合同已采取加黑的方式明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鄄城金誉堂医药城关器械销售单,并非医疗费正式单据,且客户名称也不是原告的姓名,不能证明该部分款项为原告实际支出,故对于此销售单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刘贞奎驾驶的鲁QB4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3N**挂),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承保有效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刘希台进行赔偿。原告申丽娜的医疗费按照医疗机构的医疗费单据并结合病历计算,医疗费共计2925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发补助标准县内每人每天30元,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29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30×29=870元。第二次手术费用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计为8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了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对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90%的赔偿责任,同时由被告刘希台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希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000元,被告虽未到庭参加诉讼,对所垫付费用未作主张,但救死扶伤值得倡导且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待本案履行时对被告垫付款项一并进行结算。原告申丽娜系农村居民,护理人员也系农村居民,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参照山东省2013年公布的上年度国有经济同行业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2869元计算,原告误工天数依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误工时间拟为自损伤后6个月计算,故其误工费计算为(32869元÷365天×180天)=16209.4元。原告申丽娜的护理天数,依据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护理时间拟为自损伤后4个月计算,按1人护理,护理费计为(32869元÷365天×120天)=10806.2元。原告受伤住院,支付交通费也属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机动车条款》第八条规定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误工费16209.4元、护理费10806.2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7315.6元,不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申丽娜的医疗费2925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第二次手术费8000元;合计3812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5316.4元,由被告刘希台赔偿2812.9元;二、原告申丽娜的误工费16209.4元、护理费10806.2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7315.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三、原告申丽娜的鉴定费2400元,鉴定检查费116元,共计2516元,由被告刘希台予以赔偿;四、被告刘希台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1000元待履行时予以扣减;五、被告刘贞奎不承担赔偿责任;六、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一、二、三项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希台负担1563元,原告负担737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刘希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艳红审 判 员 葛慎全人民陪审员 孙占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爱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