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县民初字第17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64)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县民初字第1706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宫卫超,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洪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宫卫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11月4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柯,于2010年12月30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和发生争吵,严重时被告殴打原告,整天不见踪影,对家不管不顾,自从2011年4月因吵架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综上,原告与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儿张某甲、儿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支付1500元;3、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分居期间的抚养费2000元;4、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债务2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未答辩。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举证:证据一、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未到庭质证,该证据盖有民政部门专用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被告亲笔书写无落款日期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孩子由原告抚养。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质证,无法确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证据三,证人曹某、刘某乙出庭为原告作证,证明原、被告吵架,原告回娘家居住,两个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另曹某还证明原告欠其2000元左右。本院认为,两证人均系原告亲戚,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本院对该两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11月4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柯,于2010年12月30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乙,现均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有些矛盾,但最终都已和好,且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原告应珍惜双方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与被告互谅互让共同创建美好生活,为一双儿女创造和谐的家庭氛围。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洪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齐 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