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10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安徽博尚行房地产营销代理有限公司与安徽省中平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博尚行房地产营销代理有限公司,安徽省中平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1040号原告:安徽博尚行房地产营销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法定代表人:徐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俊,男,1975年1月21日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安徽省中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廖贵斌,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正发,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博尚行房地产营销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中平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博尚行房地产营销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俊、被告安徽省中平置业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正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8月8日签订一份营销代理服务合同,原告为被告位于安徽鑫泰钢铁物流园项目提供营销策划、销售代理等服务,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被告于2012年10月21日与原告出具了佣金结算书,总计欠原告547771.47元整,并承诺于2012年10月30日支付全部佣金。原告找被告要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佣金547771.47元,以及每天万分之一违约金,并承担本案所有的办理费用。被告当庭辩称,原、被告在进行销售代理服务费结算时,未将被告先前给付的费用进行相应扣减;费用结算后,部分买受人单方面解除合同,原告应退还相应的代理服务费;违约金计算数额过高,计算时间不合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营销代理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已签订关于安徽鑫泰钢铁物流园项目的营销策划、销售代理合同。2、佣金结算确认书,证明原、被告对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鑫泰钢铁物流园的销售业绩及原告应得佣金的一致确认。3、补充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对佣金支付达成补充条款,并对主合同的部分约定进行了实质性变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营销代理服务合同一份,证明买受人退房,代理人所取得的佣金,委托方在下个应支付佣金阶段相应扣除;已结算的佣金额因买受人退房,应扣除相应佣金;原告应按照约定的销售率完成销售。2、退房款凭证,证明部分买受人单方面解除买房合同;被告相应退还购房款;应相应扣除已结算佣金174769.28元。3、付款凭证、付款说明,证明被告已相应支付原告29万元,在已结算费用中应扣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三性给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给予认定。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营销代理服务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312国道二十铺村的安徽鑫泰钢铁物流园项目提供营销策划、销售代理等服务,在合同签订后一周内,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前期策划服务费用10万元;在合同期内,原告所有招商工作均为无偿服务。服务费用的结算方式为,原告销售房屋达到双方约定的指标后,被告在一定工作日内进行确认并支付佣金,同时原告应提供等额发票;如客户退房,该房屋转入二次销售,被告已支付的佣金,有权在下个应支付佣金阶段中相应扣除,待原告方二次销售实现后再行提取。合同的有效期限为合同生效后至原告代理被告办理完毕房屋交付手续后,并在商业全面开业后9个月时止。同时,原、被告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其中约定,如被告不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佣金,每逾期一天,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其应付未付款的万分之一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营销策划、销售代理服务,被告支付了10万元的前期策划服务费用。2012年10月21日,双方经核算,原、被告签订一份“佣金结算确认书”,对原告在2012年4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的实际应得的佣金数额确认为547771.47元,被告并承诺在2012年10月30日支付该笔款项。由于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支付佣金。2012年11月12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言明,“双方在合同执行过程中,乙方(原告)在与甲方(被告)签订的营销代理服务合同中实际应得的佣金金额为547771.47元,现因甲方资金问题,要求以抵押商铺的方式偿还所欠债务……,如出现以下任意一种情况,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全额支付佣金……”。该份协议签订后,被告又没有履行“以房抵款”的约定,为此,双方发生矛盾。2013年8月20日,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营销代理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意思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依据该份合同签署的“佣金结算确认书”,是原、被告对合同履行的确认,也符合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按照确认书确认的内容向原告履行义务。原、被告此后所签的补充协议书,虽重新约定被告“以房抵款”,但该“以房抵款”约定是附有条件的,在条件不成就时,原告有权继续要求被告以现金支付,并且该份补充协议一直未履行。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结算协议即“佣金结算确认书”的结论支付佣金及违约金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销售的房屋有部分客户毁约,要求扣除原告应得的佣金,该抗辩理由有违双方“如客户退房,该房屋转入二次销售,甲方(被告)已支付的佣金,有权在下个应支付佣金阶段中相应扣除,待乙方(原告)二次销售实现后再行提取”的合同约定,并且双方的合同目前并未解除,仍在有效履行期限内,故被告要求扣除部分佣金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在向原告出具“佣金结算确认书”前给付原告10万元,原告对此承认并说明该笔款项是履行合同约定的前期服务费10万元,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向原告出具“佣金结算确认书”后,由被告公司员工魏日强于2013年2月8日转汇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徐涛的9万元,因徐涛辩解称双方之间另有其他一些经济往来,被告无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为还诉争的佣金,故被告要求比除该笔款项的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此诉争,被告可另案起诉。被告抗辩称原告收款时应当出具税务发票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中平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所欠原告安徽博尚行房地产营销代理有限公司佣金547771.47元(原告在收款的同时应向被告出具等额税务发票)。二、被告安徽省中平置业有限公司应按所欠款额的日万分之一向原告安徽博尚行房地产营销代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时间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0元,由被告安徽省中平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刚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金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三百九十七条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项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受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