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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天刑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方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刑初字第555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曾用名方浩),男,1989年1月31日出生于浙江省天台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3年7月16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3)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丹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6日00时31分,被告人方某饮酒后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在途经天台县赤城街道人民西路168号路段时被天台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台州市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方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19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方某的在卷供述,证人陈某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存档联》,《现场呼气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前科、处理情况查询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秦艳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邦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