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2013139刘某某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灵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灵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灵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同年5月7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灵川县看守所。灵川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鉴于本案被告人刘某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初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温某某(不捕)窜至灵川县八里街阳光叠彩小区工地,盗窃5米至6米的钢管2根。3至4天后,被告人刘某伙同温某某又窜至该小区工地,盗窃铁扣40多个。两次盗窃所得赃物出卖后获得赃款200多元。2013年中旬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某伙同温某某窜至灵川县八里街站前路公租房小区工地,盗窃该工地3至4米长的钢管4根,大约重100多斤。2至3天后,被告人刘某伙同温某某又窜至灵川县八里街站前路公租房小区工地,盗窃该工地3至4米长的钢管4根,1米长的钢筋4根,大约重100多斤。两次盗窃所得赃物出卖后获得赃款200多元。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刘某伙同温某某窜至灵川县八里街漓水书香小区16号楼工地,实施了三起盗窃。第一次盗窃该工地铁扣50多个;第二次盗窃铁扣60多个,第三次是2013年4月22日凌晨1时许,在该工地盗窃6米长的钢管3根。三起盗窃所得赃物出卖后获得赃款300多元。2013年4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温某某窜至灵川县灵川镇漓江蓝湾小区工地,盗走该工地建筑铁扣31个,1.5米长、直径约10cm的建筑钢管15根。灵川镇派出所民警接到被害人报案赶赴现场途中,发现犯罪嫌疑人刘某形迹可疑,将其抓获。经灵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34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信息一份、正面照片一张、《电话查询记录》一份,证实被告人刘某的基本身份情况;2、灵川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证实被告人刘某盗窃的赃物及作案工具被依法予以扣押,灵川县公安局将缴获的赃物发还失主,并将作案工具随案移送的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被抓获的经过;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25日被灵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的情况;5、证人唐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多次收购犯罪被告人刘某盗窃所得赃物的事实;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4月25日凌晨被灵川镇派出所民警抓获的经过及案发当天刘某的基本特征的事实;7、被害人唐某乙、黄某、申某、秦某等人的陈述,均证实其被人盗窃钢管、手脚架扣件、钢筋的时间、地点、型号、地点及经过的情况;8、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其伙同外号“老头”盗窃钢管、手脚架扣件、钢筋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的事实;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分别对案发现场及赃物和作案工具进行辨认的情况;10、证人唐某甲、王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唐某甲、王某分别对被告人刘某和案发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11、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12、灵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4月25日盗窃的钢管和扣件经物价鉴定,价值人民币为343元,鉴定结论已通知被告人及被害人。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视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罚金限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 兵审 判 员 侯兴荣人民陪审员 毛文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苏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