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刑二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沈路故意毁坏财物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路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刑二初字第33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路(绰号:小东北),男,1987年5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四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7年11月因扰乱办公秩序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被决定逮捕(上网追逃),2013年6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3]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路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沈路和王利远(已判刑)等多人驾车至南京市麒麟科技创新园9号路路边,持棒球棍、铁锹等工具冲砸被害人贾某某所有的苏Axxx**昊锐SVW7209CJD型汽车。砸车后,王利远又驾车冲撞贾某某的汽车头部。经南京市江宁区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贾某某被毁坏汽车的修复价格为人民币23700元。被告人沈路于2013年6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沈路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沈路当庭辩称,其到了现场,但没有动手砸车。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沈路和王利远(已判刑)等多人驾车至南京市麒麟科技创新园9号路路边,持棒球棍、铁锹等工具冲砸被害人贾某某所有的苏Axxx**号昊锐SVW7209CJD型汽车,后王利远又驾车冲撞贾某某的汽车头部。经南京市江宁区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贾某某被毁坏汽车的修复价格为人民币237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主要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沈路的供述证实,其帮朋友看土场,因为倒土的事和贾某某产生矛盾。2012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2、3点钟,王利远给其打电话,说贾某某又倒土了,王利远带了人和其见面后分别开车到麒麟科创园,见到了贾某某棕色的斯柯达轿车,王利远开车堵住贾某某的车头,其开车和贾某某的车并排停着。王利远和他车上的人拿了铁锹、棒球棍等工具下车,其下车后让贾某某下车,但贾某某把车门反锁起来,王利远他们就用铁锹、棒球棍砸了贾某某的车。后王利远讲他临走时又开车撞了贾某某的车子前面一下。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沈路指认砸车的地点、被砸的车辆及同案犯王利远。2、同案犯王利远的供述证实,其和“东北”在一起帮人看土场,“东北”是带班的领导。2012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3点多钟,其接到“东北”的电话,说有人在土场倒土,问其旁边有没有人、车和工具,其告诉“东北”有四个人,车上有铁锹,“东北”让其把人和锹都带去。其和“东北”见面后发现他车上也有人,二人开车到了麒麟科创园九号路,看到路边停了一辆紫色的斯柯达轿车,“东北”把他的车子顶住斯柯达车尾,其按照“东北”的示意开车顶住斯柯达车头。后“东北”和他车上的人下车,手上拿了棒球棍,“东北”拽斯柯达轿车的车门,让驾驶员下车,那个男子不肯下车,“东北”和他车上的人就砸斯柯达轿车,其和车上的人拿了铁锹也下车砸斯柯达轿车,临走时“东北”还让其开车撞对方,其开车撞了斯柯达轿车的车头,然后就走了。辨认笔录证实,王利远指认被告人沈路就是“东北”。3、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单位经审批后可以在麒麟科创园九号路边倒土,后“小东北”找到其,让其同意给他倒土,其没同意。2012年6月27日凌晨5点钟左右,其所有的苏A38R**号棕红色昊锐汽车停在麒麟科创园九号路边,其在车上睡觉,醒来后发现一辆三菱帕杰罗顶住其车头,一辆桑塔纳顶住其车子,“小东北”、王利远等八、九人下车,“小东北”用铁锹砸其车玻璃,其他人也跟着砸,“小东北”还拽车门让其下车,但没拽开,他还让王利远开三菱帕杰罗撞其的车子,然后就跑了。事后,刘某跟其说过“小东北”跟他打过电话,让他和其打招呼,其没理睬。辨认笔录证实,贾某某指认沈路就是“小东北”并指认王利远。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底,其听说贾某某的车子被人砸了,就打电话给贾某某,他说前一天晚上,“小东北”带人在九号路把他的车子砸了。因为其也认识“小东北”,就打电话给“小东北”,他没提这件事,其也没说。5、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贾某某所有的苏Axxx**号昊锐SVW7209CJD型汽车被毁坏后的修复价格为人民币23700元。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车辆被损坏的情况。7、书证行驶证、维修费用结算清单、发票等证实贾某某的车辆维修的情况。8、书证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王利远因本案被判刑的情况。9、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沈路被抓获的情况。10、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沈路的劣迹情况。11、书证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沈路作案时已成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沈路伙同王利远等人冲砸贾某某车辆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沈路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路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沈路当庭提出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沈路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沈路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路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扣成人民陪审员 盛义禄人民陪审员 高卫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陶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