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贵民二终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2013)贵民二终字第100号周恒轩与尚国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恒轩,尚国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二终字第10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周恒轩,男,住贵港市港北区××新建村××号。委托代理人张华。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尚国龙,男,住贵州省××××组。委托代理人陈猛。上诉人周恒轩因与被上诉人尚国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3)港北民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志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钰雄、代理审判员陈朵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陆海美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华、被上诉人尚国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初,尚国龙与周恒轩因煤炭买卖业务而有交往,在煤炭买卖活动中,尚国龙供煤炭给周恒轩,周恒轩因未能及时付款,于2011年3月6日出具《欠条》给尚国龙:“今欠到尚国龙煤款(贰拾玖万元整),(290000元)”。经尚国龙主张后周恒轩未能还款,尚国龙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周恒轩购买尚国龙的煤炭应当支付货款,其出具的欠条虽无付款期限,但尚国龙依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取得随时要求支付货款的请求权。尚国龙对其主张提供了确实的证据,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周恒轩支付货款290000元给原告尚国龙;本案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为2825元,由被告周恒轩负担。上诉人周恒轩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于2011年3月6日出具欠条给被上诉人后,分别于2011年4月23日、9月16日分两次共支付货款110000元给被上诉人,其中2011年4月23日的款项是被上诉人女儿以被上诉人的名义收执。故该110000元应予扣减,上诉人实际欠被上诉人货款是180000元。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支付货款180000元给被上诉人尚国龙。被上诉人尚国龙辩称,上诉人所主张扣减的110000元是在出具《欠条》后,双方进行新的煤炭买卖交易所产生的货款,不应当扣减。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提供《收条》两份,拟证明上诉人在出具《欠条》给被上诉人后,已于2011年4月23日还款60000元、于9月16日还款50000元,共计110000元给被上诉人。经过开庭质证,被上诉人对两份《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上诉人出具《欠条》给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又发生了新的煤炭交易,两份《收条》所记载的款项是指被上诉人收到新的交易的货款,并非上诉人针对《欠条》的还款。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除上诉人于2011年4月23日支付60000元、于9月16日支付50000元,共计110000元给被上诉人外,其他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煤炭交易后进行结算,由上诉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煤炭欠款290000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应依约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被上诉人可随时要求上诉人偿还欠款。上诉人主张其已偿还了110000元,并提供两份《收条》为凭。被上诉人对此抗辩称两份《收条》是因新的交易产生,但未能向法庭提供有新交易的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两份《收条》立写的时间均发生于《欠条》的立写时间之后,故上诉人主张该两份《收条》所记载的共计110000元属于其针对《欠条》所偿还的部分货款、应在290000元欠款总额内予以扣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上诉人尚应偿还货款180000元被上诉人。综上所述,由于在一审时上诉人未到庭,而二审期间提供的两份《收条》可以认定上诉人已偿还110000元,尚欠货款180000元应由上诉人偿还给被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港北区人民法院(2013)港北民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周恒轩支付货款180000元给被上诉人尚国龙。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825元,由上诉人负担1950元,被上诉人负担8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上诉人负担3900元,被上诉人负担175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志廉审 判 员 黄钰雄代理审判员 陈朵朵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陆海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