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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初字第337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1月17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唐山市。1990年10月25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原唐山市丰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6月8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字(2013)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17时许,在唐山市丰润区老庄子镇后冯各庄村被告人李某某家中,李某某因琐事与其六舅董某某发生争吵,后李某某用拳头击打董某某头面部,致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司法鉴定,被害人董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李某某家属代其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董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并已履行,被害人董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证人齐某某的证言、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3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原丰润县人民法院(90)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书、接待笔录、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马德银审判员  孙洪海审判员  刘秋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