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石民初字第33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顾喜同、杨云等与王新春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喜同,杨云,王新春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石民初字第3301号原告顾喜同,男,汉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四八团二营十五连职工。原告杨云,男,汉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四八团二营十五连职工。委托代理人陈燕,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春,男,汉族,石河子市新欣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邹文丽,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喜同、杨云与被告王新春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喜同、杨云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燕和被告王新春及委托代理人邹文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2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1200亩土地承包给原告耕种,承包期限自2012年2月22日至2023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承包费6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然而,原告在2012年春天开始耕种该块土地过程中,发现该块土地下由被告所埋置的地埋管出现大面积爆管,致使原告无法对其已耕种的640亩棉花进行灌溉,剩余的土地也因无法浇水而闲置。现原告所播种棉花因缺水全部死亡。原告认为,被告此种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其理应依法对其违约行为给两原告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返还租赁费60000元,赔偿原告损失193623.89元,本案的诉讼费和送达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属实。由于石河子市强力工贸有限公司出售的PVC硬聚氯乙烯管不合格造成爆裂,故应当追加石河子市强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力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同意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返还原告承包费6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北野监狱(以下简称北野监狱)签订一份承包合同,约定北野监狱将面积为1200亩的荒地承包给被告耕种。2011年10月,被告对承包土地进行了犁地、平地。同时,被告从强力公司购买了PVC硬聚氯乙烯管并铺设在其承包的土地中(滴管设施地下部分)。2012年2月16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北野监狱一监区面积共计为1200亩的荒地(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同时,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及设备等一并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年限为12年,从2012年2月22日至2023年11月30日止。租金的交纳采取按年支付,先付后用的方式。其中,2012年至2014年每年租金为50元/亩。2015年至2017年每年租金为100元/亩。2018年至2020年每年租金为150元/亩。2021年至2023年每年租金为200元/亩。由原告于每年十二月三十号之前向被告交纳第二年的租金,如逾期不交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向被告交纳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押金60000元,租赁期满根据当初附件单上的数量、质量来进行核对,如有损坏或丢失照价赔偿或恢复原状,如一切均好,被告一次退还原告的押金。原告不得擅自转租本宗土地的使用权,更不能抵押,否则被告有权收回土地使用权,终止合同。被告应保证本宗土地上的水、电等住房基础设施完整,并协助原告协调与水、电提供方的有关事宜,但具体的收费事宜由原告与水、电提供方协商,所有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在租用期间不得随意改变本宗土地的状况和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及水电管网等设施。如果损坏或丢失,所需费用由原告承担。否则,原告应恢复原状,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合同订立后,被告将土地交给原告使用。2012年2月21日和4月5日,被告收取原告承包费共计60000元并出具了收据。2012年4月左右,原告开始进行棉花种植。其后,由于土地中埋设的PVC硬聚氯乙烯管多处发生破裂,致使原告无法对棉花苗及时进行灌溉,造成棉花绝收。其后,原、被告对种植棉花的损失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2012年种植640亩棉花地投入成本进行评估鉴定。2012年12月2日,石河子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一份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该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2012年顾喜同、杨云6**亩棉花地投入成本总价值为人民币195603元。2012年12月14日,本院将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分别送达当事人。被告对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机构到现场勘验时未通知被告,鉴定结论书中的部分费用项目不应列入。2013年3月5日,被告对石河子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提出书面复核申请。2013年8月2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价格认定局给本院出具一份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对被告提出的复核申请以超过复核鉴定期限为由不予受理。庭审过程中,经本院通知鉴定人员出庭对被告就鉴定结论提出的异议进行了解答说明。另查明:2013年1月21日,被告代原告向北野监狱交纳水费20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同意放弃要求被告赔偿22000元水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土地承包合同书,收据,发票,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将其从北野监狱承包的荒地转包给原告耕种,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提供的滴管设施发生爆管,致使原告种植的640亩棉花绝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该损失应当由被告给予赔偿。虽然原告在鉴定过程中仅提供了部分反映生产投入成本的票据,但原告为种植640亩棉花地而投入的生产成本是客观存在的。虽然被告对石河子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该鉴定结论是鉴定机构在现场勘验的基础上作出的,且被告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证实鉴定结论不具备证明力。因此,本院对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因被告已代原告向北野监狱交纳了2012年种植棉花产生的水费,故水费不应再计入原告的投入成本。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同意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2月1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返还原告交纳的承包费60000元,本院无异议。关于本案是否应当追加强力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因本案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而被告从强力公司购买滴管材料,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故被告辩称应追加强力公司参加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顾喜同、杨云与被告王新春于2012年2月1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二、被告王新春返还原告顾喜同、杨云承包费60000元;三、被告王新春赔偿原告顾喜同、杨云损失173603元(计算公式:195603元-22000元)。以上款项合计233603元,被告王新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顾喜同、杨云。本案受理费5104元,送达费90元,鉴定费3500元,合计869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新春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顾喜同、杨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健文人民陪审员 刘戈娜人民陪审员 程书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路剑鹏附:相应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