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商初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与汪伟健、张培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汪伟健,张培珍,汪伟文,王亚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商初字第115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住所江阴市澄江西路176号(组织机构代码:84221796-X)。负责人许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志明,系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卫兴。被告汪伟健。被告张培珍。被告汪伟文。被告王亚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以下简称江阴工行)诉被告汪伟健、张培珍、汪伟文、王亚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阴工行的委托代理人林志明、姚卫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伟健、张培珍、汪伟文、王亚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阴工行诉称:2009年6月24日,江阴工行与汪伟健、张培珍、汪伟文、王亚芳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汪伟健、张培珍、汪伟文、王亚芳向江阴工行借款29万元;汪伟健、张培珍、汪伟文、王亚芳用其购买的位于江阴市泰和江南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嗣后,江阴工行依约放款,但汪伟健、张培珍、汪伟文、王亚芳未按约还款,自2012年12月开始逾期,至2013年3月24日已经连续逾期4期,累计逾期4期,并积欠借款本金212680.99元及利息5013.18元。江阴工行催讨未果,遂委托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向本院起诉,并支付律师费8600元。要求:1、汪伟健、张培珍、汪伟文、王亚芳立即归还江阴工行借款本金212680.99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3年3月24日为5013.18元,并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本息时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2、汪伟健、张培珍、汪伟文、王亚芳支付江阴工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86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3、江阴工行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汪伟健、张培珍、汪伟文、王亚芳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4日,汪伟健、张培珍、汪伟文、王亚芳与江阴工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汪伟健、张培珍、汪伟文、王亚芳向江阴工行借款29万元用于购买由无锡铭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江阴市泰和江南;贷款期限为10年,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据此确定年利率为6.534%,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汪伟健、张培珍、汪伟文、王亚芳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江阴工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其提前偿还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汪伟健、张培珍、汪伟文、王亚芳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江阴工行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率,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江阴工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汪伟健、张培珍、汪伟文、王亚芳承担;汪伟健、张培珍、汪伟文、王亚芳以其购买的位于江阴市香江路327号的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江阴工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和汪伟健、张培珍、汪伟文、王亚芳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汪伟健、张培珍、汪伟文、王亚芳未清偿债务的,江阴工行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合同签订后,江阴工行依约放款;汪伟健、张培珍、汪伟文、王亚芳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江阴工行,抵押的债权数额为29万元。但在还款期间,汪伟健、张培珍、汪伟文、王亚芳未按约还款,自2012年12月开始逾期,至2013年3月24日已经连续逾期4期,累计逾期4期,并积欠借款本金212680.99元及利息5013.18元。另查明:2013年5月16日,江阴工行与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江阴工行因汪伟健、张培珍、汪伟文、王亚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与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860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利息清单、情况说明、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票据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江阴工行与汪伟健、张培珍、汪伟文、王亚芳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汪伟健、张培珍、汪伟文、王亚芳未按约还款,至2013年3月24日,已连续逾期4期,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江阴工行要求汪伟健、张培珍、汪伟文、王亚芳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律师费及诉讼费用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汪伟健、张培珍、汪伟文、王亚芳以其购买的位于江阴市香江路327号的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江阴工行要求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汪伟健、张培珍、汪伟文、王亚芳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共同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借款本金212680.99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3年3月24日为5013.18元,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本息时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息随本清。二、汪伟健、张培珍、汪伟文、王亚芳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共同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律师费8600元。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有权以汪伟健、张培珍、汪伟文、王亚芳抵押的,位于江阴市香江路327号的房屋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29万元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第二项还款及本案诉讼费用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90元,保全费1770元,公告费586元,合计7046元(已由江阴工行预交),由汪伟健、张培珍、汪伟文、王亚芳共同负担(江阴工行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汪伟健、张培珍、汪伟文、王亚芳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汪伟健、张培珍、汪伟文、王亚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江阴工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杨利丹代理审判员 周优育人民陪审员 徐 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