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商初字第14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范××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商初字第1415号原告:范××。委托代理人:陶××。被告:周××。委托代理人:邵××。原告范××为与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申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及其委托代理人陶××、被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起诉称:被告周××因经营所需,于2011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后于2011年11月27日归还12500元,尚欠137500元,经多次催讨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周××归还原告借款137500元。被告周××答辩称:原告的起诉不成立,原、被告之间素不相识,借条上写的12500元也是从被告身上拿走的,被告是被绑架后在威胁下被迫写下了借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借款是否存在;2、本案的借条是否在强迫下书写的、归还12500元也是否在强迫状态下交付的。围绕着争议焦点,原、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分别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范××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1年8月17日周××书写捺印的借条、被告在宁波大榭众联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本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于2011年11月27日归还人民币12500元以及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担保,被告将自己在宁波大榭众联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权证交给了原告保管的事实;2.2010年6月10日借款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债权凭证是在原告处保管。经庭审质证,被告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借条是被告在胁迫下书写的,原告与被告是不认识的;对证据2中的签名确认系其所签。被告周××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2010年6月10日借款协议复印件、借款人叶某某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是向王某某借款,后又将借款借给叶某某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认为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且叶某某的借条系被告与叶某某的借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当事人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情况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均为原件能够互相印证,能证实被告周××向原告借款并将其股票证交由原告保管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且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6月10日,被告周××作为借款人(甲方)向原告范××借款并出具贷款人(乙方)为空白的《借款协议》一份,内容第一款“甲方因经营需要人民币150000元,现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乙方于2010年6月10日借款给甲方”。该借款协议下方某某“注以本人单位(宁波大榭众联拖轮股份公司)股票作抵押”,被告周××同时将其宁波大榭众联拖轮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登记本交由原告范××保管。周××于2011年8月18日再次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载明“因个人发展顺要借范××人民币拾伍万元正(150000)”,后还款12500元并在该借条下方某某“已还人民币壹万贰仟伍佰元(12500),还款人周××,2011年11.27”等内容。被告后未还余款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根据协议出借款项后,被告周××未按约定还款,应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周××归还借款人民币1375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该借条及款项系胁迫状态下所书写、还款的抗辩主张因无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归还原告范××借款人民币13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周××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50元,减半收取1525元,由被告周××负担,被告周××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申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王沂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