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商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与荆玉平、赵士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荆玉平,赵士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商初字第22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负责人霍瑞波,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普,男,1982年6月24日生,汉族,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王鑫,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荆玉平,女,1951年1月27日生,汉族。被告赵士山,男,1948年11月20日生,汉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工商银行淄博张店支行”)诉被告荆玉平、赵士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淄博张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普、王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荆玉平、赵士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淄博张店支行诉称,2010年1月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92000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用于购房。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合同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依据合同相关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第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根据合同抵押条款约定,原告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截至2013年1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逾期本金2158.55元,利息1203.33元,未到期贷款69305.31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荆玉平偿还逾期本金2158.55元,利息1203.33元,合计3361.88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原告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69305.31元,第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就抵押物优先受偿,支付律师费4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等相关诉讼费用。被告荆玉平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被告赵士山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荆玉平、赵士山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荆玉平向原告贷款92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的房屋一套,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5.94下浮30%,据此确定为年利率4.158%,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合同第10.2第约定,若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在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同时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荆玉平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被告赵士山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荆玉平发放了贷款。2012年7月24日,被告荆玉平将其坐落于张店区杏园东路54号院1号楼804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但在还款过程中,被告荆玉平未按约定按时还款,截至2013年1月6日,被告荆玉平已连续违约4期,累计违约12期,欠逾期本金2158.55元,利息1203.33元,未到期贷款金额为69305.31元。另原告在此案中支出律师代理费4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房屋贷款申请审批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凭证、欠款明细表、他项权利证书、律师代理费支付凭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荆玉平所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荆玉平发放了贷款,被告荆玉平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被告荆玉平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截至2013年1月6日,被告荆玉平拖欠逾期本金2158.55元,利息1203.33元,合计3361.88元,对此被告荆玉平应予清偿。被告荆玉平截止2013年1月6日,已连续违约4期,累计违约12期,按照借款合同第10.2条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要求提前收回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3年1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未到期贷款金额为69305.31元,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该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又因为此纠纷的产生是由于被告荆玉平违约所造成,且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士山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对该欠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荆玉平将其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到淄博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有效,因此,原告要求就抵押房屋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荆玉平、赵士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荆玉平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荆玉平、赵士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逾期本金2158.55元,利息1203.33元,合计3361.88元(利息截至2013年1月6日,2013年1月7日至本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三、被告荆玉平、赵士山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提前偿还未到期贷款69305.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享有就抵押房屋(坐落于××××××)依法变卖优先受偿的权利(所得价款超出部分返还被告荆玉平,不足部分由被告荆玉平继续支付);五、被告荆玉平、赵士山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律师代理费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9元、诉讼保全费870元,共计2599元,由被告荆玉平、赵士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 鹏审判员 王怀建审判员 国媛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若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