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民初字第15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吕桂平诉宋成禄劳务合同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xx,宋xx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1533号原告吕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xxxxxxxxxx,身份证号:xxx********,联系电话:xxxx****。委托代理人陈xx,xxxxxxxxxxx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吕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xxxxxxxxxx。被告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xxxxxxxxxxx,身份证号:xx********,联系电话xxxxx****。原告吕xx诉被告宋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西才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赵成名、人民陪审员邢贞玲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吕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xx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xx诉称,2006年6月14日,被告在青岛开发区一建筑工地承包工程期间,雇佣原告从事仓库保管员工作,双方约定每年工资两万元,直至2012年8月14日,被告才给原告出具书面工资欠条证明:今欠吕xx工资款柒万两千贰佰元整(72200元),原告宋xx签字。自2006年6月至2012年8月期间,原告受被告雇佣提供劳务,被告依法应支付相应劳动报酬。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工资款后,双方就劳动报酬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但被告一直以资金短缺等种种理由拖延推搪,给原告的基本生活造成了严重影响,现原告精神倍受折磨,疾病缠身无钱医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动报酬72200元整;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自2006年6月至2012年8月期间,被告雇佣原告在工地从事建筑材料保管和看管工作,2012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欠吕xx工资款柒万贰仟贰佰元正(722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受被告雇佣提供劳务,被告依法应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报酬的数额已经被告在证明中予以确认,虽然证明中写明的是“吕xx”,但该证明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现为原告持有,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证明确定的数额72200元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吕xx劳务费72200元。案件受理费160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2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宋xx负担。被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本判决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2年。审 判 长 刘西才审 判 员 赵成名人民陪审员 邢贞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范俊杰(2012)黄民初字第2324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