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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商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高青县豪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进勇、郑发、高明晓、霍同学、王文岭、窦荣刚、高军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青县豪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进勇,郑发,高明晓,霍同学,王文岭,窦荣刚,高军华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商初字第459号原告:高青县豪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高苑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锐,男,1986年1月5日生,汉族,高青县人,该公司职工。被告:李进勇,男,1969年5月3日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被告:郑发,男,1965年2月17日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被告:高明晓,男,1982年8月28日生,汉族,高青县人,工人。被告:霍同学,男,1972年12月189日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被告:王文岭,男,1972年2月26日生,汉族,高青县人,工人。被告:窦荣刚,男,1984年2月3日生��汉族,高青县人,干部。被告:高军华,女,1968年1月15日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原告高青县豪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进勇、郑发、高明晓、霍同学、王文岭、窦荣刚、高军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青县豪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锐、被告李进勇、郑发、高明晓、霍同学、王文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窦荣刚、高军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青县豪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17日,被告李进勇与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在我公司借款150000.00元,同日被告郑发、高明晓、霍同学、王文岭、窦荣刚、高军华为李进勇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9月16日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进勇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李进勇欠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32220.0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9月9日)。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进勇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32220.00元;被告郑发、高明晓、霍同学、王文岭、窦荣刚、高军华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李进勇负担。被告李进勇辩称,借款及欠息属实,请求分次偿还借款本金,请求原告放弃利息。被告郑发辩称,为李进勇借款担保属实,同意李进勇分次还清本金,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明晓辩称,同意李进勇的还款计划,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霍同学辩称,为李进勇借款担保属实,借款应由李进勇偿还,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文岭辩称,李进勇借款担保属实,借款应由李进勇偿还,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窦荣刚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高军华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原告高青县豪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进勇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李进勇从原告处借150000.00元,期限为自2012年8月17日至2012年9月16日,借款月利率为18‰,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30%逾期利息。同日,被告郑发、高明晓、霍同学、王文岭、窦荣刚、高军华为被告李进勇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给被告李进勇打款146435.00元。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李进勇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郑发、高明晓、霍同学、王文岭、窦荣刚、高军华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原告高青县豪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所诉利息32220.00元的计算方式为:150000.00元×18‰×358天÷30天=32220.00元(2012年8月17日至2012年9月16日利息已坐支未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放款凭证、转账单、保证合同,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进勇向原告高青县豪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46435.00元,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转账单为证。被告李进勇借款14643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与被告李进勇虽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00元,但原告实际支付146435.00元,原告扣除3565.00元是坐支行为,坐支部分应予扣除。原告与被告李进勇虽约定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8‰加收30%计算,但起诉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在双方约定利率范围内,应予允许。被告李进勇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高青县豪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进勇偿还借款本金(扣除坐支3565.00部分)利息(利率按月18‰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郑发、高明晓、霍同学、王文岭、窦荣刚、高军华作为被告李进勇的担保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李进勇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发、霍同学、王文岭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高青县豪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郑发、高明晓、霍同学、王文岭、窦荣刚、高军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窦荣刚、高军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进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青县豪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6435.00元及利息32220.00元;二、被告郑发、高明晓、霍同学、王文岭、窦荣刚、高军华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发、高明晓、霍同学、王文岭、窦荣刚、高军华履行清偿责任后有向被告李进勇追偿的权利。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4.00元,由被告李进勇负担3873.10元,由原告高青县豪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70.90元;申请诉讼保全费1470.00元,由被告李进勇负担1413.28元,由原告负担56.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国 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