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蒙商初字第10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张铭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商初字第1073号原告张铭,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孙霞,山东珏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负责人梅家锋,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在军,山东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铭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霞、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在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1月4日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原告支付相应的保费。双方约定机动车强制保险的承保时间为2012年11月4日至2013年11月3日。承保车辆及险种为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保险,并承保了以上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2013年6月22日,原告所有的保险车辆在201国道146公里42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金184545元。被告辩称,一、原告方应该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应该按照保险条款特别约定、责任免除、双方权利义务等确定是否发生了保险事故。二、原告的车辆损失及第三者车辆损失应该有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认可的评估机构依法评估且有修理费发票以及修理费明细予以证实,车辆损失不应超过实际价值。三、对于施救费、评估费应当以相关部门的标准收取,对于超标准的部分应由原告方自己承担。施救费不应超2000元,评估费不应超24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原告张铭所有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为保险标的在被告处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两份机动车商业险,其中机动车商业险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以上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4日至2013年11月3日止。2013年6月22日1时许,唐伟驾驶上述保险车辆行驶至山西201省道146公里420米路段处时与张狗创驾驶的豫H×××××(豫026**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唐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6月25日,宜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第616302201300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上述事实。该起交通事故的车辆损失,经法院依法委托临沂市万帮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鲁Q×××××(鲁Q×××××挂)号车作出了评估鉴定,其损失被评估为15124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4500元,为施救该保险车辆,原告支出施救费21800元,其中,2013年6月27日支出吊车费、拖车费、铲除费12000元,2013年7月8日支出施救费9800元,另外原告支付给第三者车辆损失7000元。另查明,第三者的车辆损失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其车辆损失定损为6955元,扣除残值100元。同时查明,唐伟系原告雇佣驾驶员,持有A2驾驶证,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身体条件符合驾驶员资格要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评估报告书、事故证明、施救费发票、第三者赔付证明、确认书、车辆挂靠协议、行驶证、驾驶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依据以上法律规定,对于原告请求的保险车辆损失151245元,在被告应予赔偿的最高限额之内,被告理应予以赔偿;评估费45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支出吊车费、拖车费、铲除费12000元,系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理应有被告承担;对于原告2013年7月8日支出的施救费9800元,实属二次施救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三者车辆损失应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认的6955元为准,扣除残值100元,无责限额200元,被告赔偿第三者车辆损失66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理赔给原告张铭车辆损失151245元、评估费4500元、施救费12000元、第三者车辆损失6655元,共计1744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1元,由原告负担341元,由被告负担3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夫如审判员  吕胜锦审判员  王加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慧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