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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项民初字第009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闫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闫某某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项民初字第00905号原告赵某某,男,汉族,1961年生,住项城市。委托代理人闫东升,系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某某,男,汉族,50岁,住项城市团结北路。委托代理人赵海民,男,汉族,1956年生,住项城市。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闫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肖堂及其委托代理人闫东升、被告闫某某的代理人赵海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闫某某不是原告村委会村民,2011年7月7日被告购买原告享有权利的可耕地1.759亩,用于非农业建设,并在该地上建设临时性建筑,对原告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土地买卖协议无效,被告返还土地,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闫某某辩称,被告闫某某有个公司(新联科技有限公司),是个招商项目,需要用地,当时赵桥这片地(本案所涉土地)是规划的郑郭工业园区,这片地可以使用,所以被告闫某某与土地部门沟通征用土地,也向土地局交纳了测图费用,所以这片地是按征地程序走的,先交纳的征地补偿金(被告闫某某已支付给被告征地补偿金),今后根据土管部门需要再交纳土地出让金,所以此案争议的土地属于郑郭工业园区,原告所诉不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7日,原告赵某某、被告闫某某签订土地买卖协议,原告将享有承包权的土地(位于周界路赵桥收费站南、水利东侧)1.759亩卖给被告闫某某,包括地上附属物及青苗费共计75637元。买卖协议未注明被告购买土地用途(庭审中原、被告对购地用地意见不一致)。经庭审查明,该宗土地为郑郭镇赵桥行政村第五村民组集体土地,属基本农田用地,被告闫某某未提供该宗土地被征用及规划为工业园区,变更土地性质的相关手续及政府批文等,闫某某又非赵桥村民的成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土地买卖协议无效,被告返还土地,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标的物是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的集体土地,违反农村承包土地不得买卖的强制性规定,故该买地协议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是自始无效,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土地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因出售土地所得的价款应予以还给被告,因非法买卖土地,原、被告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土地协议无效。二、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赵某某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将该土地恢复原状。三、原告赵肖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闫某某75637元。四、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必瑞审 判 员  夏淑琴人民陪审员  张作亮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苏红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