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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望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8-31

案件名称

原告何淑华与被告何大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淑华,何大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望民初字第553号原告何淑华,女,汉族,1940年8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小勇,男,汉族,1975年1月1日出生。被告何大勇,男,汉族,1959年12月14日出生。原告何淑华与被告何大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庆军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陈赛文、程学斌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淑华的委托代理人周小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大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淑华诉称,2011年10月23日,原告借给被告何大勇人民币60000元,约定月息1分,用于工程建设,并承诺一年还本付息,时隔一年多仍未归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何大勇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17个月的利息10200元;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大勇未予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何大勇于2011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分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故予以采信。被告何大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23日,原告何淑华借给被告何大勇现金60000元用于工程建设,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分,并出具借条。原告于2012年10月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偿还分文。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何大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17个月的利息10200元;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借款本金60000元从2011年10月24日至2013年3月23日按照月息1分计算利息为10200元(60000元×1分/月×17月)。本院认为,被告何大勇向原告何淑华借款60000元,且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约定了利率,且约定利率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0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大勇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淑华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10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5元,由被告何大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庆军人民陪审员  陈赛文人民陪审员  程学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熊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