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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民初字第24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原告彭雪松与被告陈根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雪松,陈根保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民初字第2484号原告彭雪松,男,1978年1月26日生,汉族。被告陈根保,男,1945年4月6日生,汉族。原告彭雪松与被告陈根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雪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根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雪松诉称,其与被告陈根保于2010年8月2日签订买卖合同,陈根保将自己的安置房转让给其,购房价款155000元,房屋中介费5000元。其支付了房款及中介费后,陈根保至今未履行交房义务并一房多卖。现要求确认双方的买卖合同无效,返还房款155000元、中介费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6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0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法院确认还款之日止)被告陈根保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日,原告彭雪松与被告陈根保、南京利众置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第叁佰叁拾贰分公司(以下简称利众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1份,约定由陈根保将位于秣陵街道东虹苑90平方米安置房出售给彭雪松,另约定房屋于三年左右交付。房屋价款155000元。当月6日,陈根保向彭雪松出具收条1份,载明收到房款155000元。利众公司向彭雪松出具收据1份,载明收到中介费5000元。2013年7月,彭雪松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因陈根保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收条、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彭雪松与被告陈根保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涉案标的系拆迁安置房,且安置房现仍处于建设中,故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不存在,因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系无效合同。对彭雪松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对鼓雪松要求陈根保返还购房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中介费问题,由于三方在合同中并没有有关中介费如何承担的约定,因此,对彭雪松要求陈根保返还中介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根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彭雪松与被告陈根保于2010年8月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陈根保返还原告彭雪松购房款15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彭雪松要求被告陈根保返还中介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原告彭雪松负担50元,被告陈根保负担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孙大强代理审判员  郭秋菊人民陪审员  马宗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吕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