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原告宁德市沪宁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昌磊钢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德市沪宁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昌磊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197号原告宁德市沪宁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环城路143号闽东大广场A栋七层。法定代表人苏锦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缪绍零,上海缪绍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依凡,女,199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安市人,住福建省福安市阳头街道栖云东路86号707室,系该公司职员,身份证号码3522021991********。被告上海昌磊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四平路2058号国定大厦1101室。法定代表人郑文胜,董事长。原告宁德市沪宁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宁公司)与被告上海昌磊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磊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沪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依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沪宁公司诉称,2012年3月19日,沪宁公司与昌磊公司签署编号为沪宁承保字2012第0001号《银行承兑担保合同》,于2012年3月27日签署编号为沪宁承保字2012第0002号《银行承兑担保合同》,于2012年4月12日签署编号为沪宁承保字2012第0003号《银行承兑担保合同》,由沪宁公司作为担保人为昌磊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赛岐经济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赛岐支行)签订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提供担保。同时,另七位被告上海翔雄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大不同木业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富天健粮油贸易有限公司、郑妙忠、缪希住、李惠明、郑文胜均与沪宁公司签署沪宁反保字2012第0001号《反担保合同》、沪宁反保字2012第0002号《反担保合同》和沪宁反保字2012第0003号《反担保合同》共同为沪宁公司的上述担保提供反担保。2012年3月19日、2012年3月27日和2013年4月12日,沪宁公司分别与赛岐支行签订三份《保证合同》,为昌磊公司向赛岐支行提供担保,担保金额分别为400万元、416万元、384万元,共计1200万元,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昌磊公司未能按期清偿赛岐支行为其签发的商业承兑汇票,致使沪宁公司向赛岐支行履行担保责任,于2012年9月20日代为还款人民币400万元,于2013年3月20日代为还款人民币4121562.49元和4454419.18元,共计人民币12575981.67元。按照昌磊公司与沪宁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担保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债务人同意自赛岐支行签开银行承兑汇票之日起3天内向担保人支付担保费人民币叁万陆仟元”、“叁万柒仟肆佰肆拾元”和“叁万肆仟伍佰陆拾元”,共计人民币108000元。昌磊公司与沪宁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第二条第三项约定的担保范围是“债务人应向担保人偿付的担保债务、担保费、......违约金,以及因诉讼而付出的诉讼费、律师费、人员工资、差旅费等一切费用。”依此合同,昌磊公司除了应当连带承担沪宁公司支付的代偿资金、担保费之外,还应承担沪宁公司为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50000元。请求依法判令昌磊公司向沪宁公司支付代偿款人民币12575981.67元、担保费108000元和律师费50000元。被告昌磊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沪宁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苏锦平身份证复印件;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上三组证据用以证明沪宁公司的主体资格。4、昌磊公司营业执照;5、上海翔雄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6、上海大不同木业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7、上海富天健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8、郑妙忠身份证复印件;9、缪希住身份证复印件;10、李惠明身份证复印件;11、郑文胜身份证复印件;以上八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12、沪宁承保字2012第0001、0002、0003号《银行承兑担保合同》;13、沪宁反保字2012第0001、0002、0003号《反担保合同》;以上两组证据用以证明合同依据;14、中国农业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2份,进帐单一份用以证明代偿依据与数额;15、《委托代理协议书》;16、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号码26506207);以上三组证据用以证明沪宁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因被告昌磊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证据1、2、4-11均未提交原件,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12—1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11,因沪宁公司已撤回对上海翔雄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大不同木业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富天健粮油贸易有限公司、郑妙忠、缪希住、李惠明、郑文胜的起诉,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原告沪宁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足以证明沪宁公司所主张的事实存在。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3月19日,沪宁公司与昌磊公司签署编号为沪宁承保字2012第0001号《银行承兑担保合同》,于2012年3月27日签署编号为沪宁承保字2012第0002号《银行承兑担保合同》,于2012年4月12日签署编号为沪宁承保字2012第0003号《银行承兑担保合同》,由沪宁公司作为担保人为昌磊公司与赛岐支行签订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提供担保。同时,另七位被告上海翔雄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大不同木业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富天健粮油贸易有限公司、郑妙忠、缪希住、李惠明、郑文胜均与沪宁公司签署沪宁反保字2012第0001号《反担保合同》、沪宁反保字2012第0002号《反担保合同》和沪宁反保字2012第0003号《反担保合同》共同为沪宁公司的上述担保提供反担保。昌磊公司未能按期清偿赛岐支行为其签发的商业承兑汇票数额,致使沪宁公司向赛岐支行履行担保责任,于2012年9月20日代为还款人民币400万元,于2013年3月20日代为还款人民币4121562.49元和4454419.18元,共计人民币12575981.67元。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涉案的《银行承兑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昌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到期借款,沪宁公司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为昌磊公司向赛岐支行履行了担保责任即代偿债务本金人民币12575981.6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沪宁公司有权就上述代偿款向昌磊公司进行追偿,并有权要求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根据沪宁承保字(2012)第0001号、第0002号、0003号《银行承兑担保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的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三条约定担保费合计为人民币108000元。因此,沪宁公司据此主张昌磊公司支付担保费人民币108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虽然沪宁公司提供的票据记载的律师费用为50000元,但并未提供付款凭证证明已经实际支付该项费用,故其要求昌磊公司承担律师费用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昌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昌磊钢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德市沪宁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12575981.67元,并支付担保费108000元,共计12575981.67元;二、驳回原告宁德市沪宁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204元,由原告宁德市沪宁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上海昌磊钢铁有限公司负担972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勇代理审判员 关 萍人民陪审员 周林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晓锋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诉讼费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