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建梅商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洋信用社与罗守荣、关志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洋信用社,罗守荣,关志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建梅商初字第633号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洋信用社。诉讼代表人欧阳旭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景伟明。被告罗守荣。被告关志娟。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洋信用社(以下简称大洋信用社)与被告罗守荣、关志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蓝仙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洋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景伟明及被告罗守荣、关志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大洋信用社起诉称:2012年7月27日,我社与被告罗守荣、关志娟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我社发放给被告罗守荣借款人民币42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7日至2014年7月20日,借款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70%,逾期加收50%罚息,被告关志娟为该笔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实现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上述借款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2012年7月27日,我社依约向被告罗守荣发放了借款42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7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8.5‰。现借款已到期,被告罗守荣仅支付了截止至2013年7月20日的利息,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被告关志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未按约代为清偿。故我社诉至法院,我社明确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罗守荣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2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75‰的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罗守荣承担本案诉讼费;3、被告关志娟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大洋信用社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原件经核对一致退还)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本金、利率、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约定。2、借款借据(复印件,原件经核对一致退还)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发放了借款。被告罗守荣辩称:借款是属实的,借款合同是我签的,借款我也收到了,我也愿意归还,但是因为我养猪亏本了,现没有还款能力。被告关志娟辩称:借款是属实的,我确实以保证人的身份签了合同,但是我现在也没有还款能力。被告罗守荣、关志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材料,两被告均无异议,也承认签字属实,本院审查后认为,以上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大洋信用社与被告罗守荣、关志娟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罗守荣向原告大洋信用社借款42000元并由被告关志娟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清楚。被告罗守荣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金,被告关志娟亦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罗守荣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关志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守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洋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2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7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关志娟对被告罗守荣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25元,由被告罗守荣负担,被告关志娟连带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蓝仙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姚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