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程海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李勇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程海东,李勇信,贾合军,肥乡县东方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8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坛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保文,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海东。委托代理人张先凤,武安市北安庄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勇信。委托代理人李建军,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合军。委托代理人李建军,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肥乡县东方运输有限公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邯郸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2)武民初字第04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4月13日15时许,被告贾合军驾驶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沿武安市新峰水泥厂至玉泉岭铁矿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柏树村路口时,与原告程海东由西向东驾驶冀D×××××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程海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武公交认字(2012)第00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合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程海东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安仁慈医院住院治疗145天,支出医疗费138724.18元。原告伤情为:特重度颅脑损伤;1、广泛脑挫裂伤;2、左侧硬膜下血肿;3、弥漫性脑肿胀;4、头皮血肿;5、头皮裂伤;6、多处软组织挫伤伴皮肤擦伤;7、右侧硬膜外血肿;8、右枕骨骨折。医院出具诊断意见:住院期间陪护2人,加强营养。2012年10月17日原告因脑外伤后癫痛再次住武安仁慈医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922.14元。医院出具诊断意见:长期口服药物治疗。出院后原告在北京中研本目中医门诊治疗,支出4965元。原告自2010年10月20日至2011年12月31日在元宝山(邯郸)钢铁能源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1月17日后原告在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鑫汇冶金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623.9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程付和亲属王根林护理。程付在元宝山(邯郸)钢铁能源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440.30元;王根林在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鑫汇冶金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929元。2012年12月8日原告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为七级一处、十级二处;后续治疗费(抗癫痛药物)每年3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原告因处理事故支出交通费2286元。原告的冀D×××××号二轮摩托车经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38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50元。原告支出活体损伤检验费200元。被告贾合军驾驶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在被告东方公司名下,实际系被告李勇信所有,被告贾合军系被告李勇信的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邯郸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各两份,交强险赔偿限额为244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55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勇信为原告程海东垫付治疗费8万元。原审认为,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因违章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各自应按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被告贾合军负主要责任;原告程海东负次要责任。被告贾合军应按所负的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程海东的相应损失。因被告贾合军系被告李勇信的雇佣司机,雇员因履行职务行为致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李勇信应承担被告贾合军在该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程海东的医疗费144611.32元、交通费2286元、车辆损失费380元。误工费为12937.39元,护理人员也有固定收入,按其月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程付的护理费为12364.19元,王根林的护理费为14840.27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600元,营养费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为农村居民,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65504元。原告因事故构成××,给其精神带来一定的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癫痛,医院诊断需长期服用药物治疗,经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抗癫痛药物)每年30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有关情况,暂先支持5年,费用为15000元,超过该年限,仍需治疗的,可以另行主张。上述费用共计298523.17元,应由被告李勇信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因被告李勇信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邯郸公司投保交强险两份,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人保邯郸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44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54523.17元和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1850元,共计56373.17元,因被告李勇信的车辆在被告人保邯郸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人保邯郸公司按贾合军在事故中所承担的主要责任承担70%1即39461.22元。因被告李勇信的保险人被告人保邯郸公司已按法律规定足额赔偿原告损失,故被告李勇信和东方公司对原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勇信为原告程海东垫付的80000元,原告程海东在得到被告人保邯郸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返还给被告李勇信。被告人保邯郸公司主张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相抵触,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被告李勇信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海东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44000元(原告程海东从此款中返还被告李勇信垫付款8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被告李勇信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海东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共计39461.22元;三、驳回原告程海东对被告贾合军、李勇信、肥乡县东方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96元,由被告李勇信承担4454元,原告程海东承担2042元。宣判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一审判决未按照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判决,医疗费超10000元限额,超出37375.7元,让上诉人承担无法律依据;按照程海东的病历和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其不构成七级伤残、十级伤残二处,据此计算××赔偿金及系数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程海东和护理人员的收入固定,并且不能证明因交通事故减少收入,应依据误工和住院天数,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一审判决后续治疗费依据不足;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被上诉人程海东提交书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勇信、贾合军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表示服从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基于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其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获得及时、充分的救济,具有较强的社会公益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上诉人程海东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失共计298523.17元,据此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在两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244000元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正确。上诉人请求按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医疗费为10000元限额承担责任与法相悖,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程海东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伤残鉴定,因该鉴定中心和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其作出的鉴定结论可作为认定其伤残等级的依据,一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计算伤残赔偿金正确;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对程海东的后续治疗费作出了明确意见,一审法院依据此鉴定意见书仅支持5年的后续治疗费于法有据。程海东提供了其与护理人员的有关工资和扣发工资证明,一审法院以此计算其误工费和护理费正确。程海东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二处,给其身心造成极大伤害,一审法院支持其20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双振代理审判员 张曙辉代理审判员 田 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翠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