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崂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纪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崂刑初字第26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崂检刑诉(2013)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文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纪某于2013年6月16日20时30分许,醉酒后驾驶鲁B×××××号轿车沿本市崂山区南王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囤山村路口处时,与沿该路由东向西步行至此的高某相撞,致高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纪某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高某符合生前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物证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纪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2mg/100ml。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纪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公诉机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纪某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该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交通肇事的事实予以供认,对所举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纪某醉酒后驾驶鲁B×××××号轿车沿南王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崂山区囤山村路口处时,与沿该路由东向西步行至此的高某相撞,致高某受伤,后高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纪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向公安机关报告并积极抢救伤者。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高某符合生前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物证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纪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2mg/100ml。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纪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人梁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纪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尸检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和解协议及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被告人纪某赔偿被害人高某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万元,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纪某均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醉酒后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纪某交通肇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纪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该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 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霍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