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57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北京榆构有限公司与北京日月潭温泉度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榆构有限公司,北京日月潭温泉度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5727号原告北京榆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3369438-0),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村63号。法定代表人李毓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宇,男,1981年4月1日出生,北京榆构有限公司合约保障部副经理。被告北京日月潭温泉度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773170-X),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4346房间。法定代表人武玉筠,经理。委托代理人卜春雨,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慧,女,1989年12月11日出生,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北京榆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构公司)与被告北京日月潭温泉度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月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宇,被告日月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春雨、李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榆构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12日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日月潭温泉假日酒店工程提供预制混凝土,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合同生效后,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至今尚欠货款576185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7618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5月21日起计算至2013年7月21日为43493.28元;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日月潭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就有关产品数量和金额存在争议,没有最后结账,我方已经履行了绝大部分义务;关于看丹公司向我方供应的混凝土,我方认为与榆构公司没有关系,应当由看丹公司向我方主张,且该部分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2日,需方日月潭公司与供方榆构公司签订了混凝土加工订货合同,合同约定:供方为需方日月潭温泉假日酒店2号会所工程供应混凝土,价格约定:C30为400元/m3,C25为390元/m3,C20为380元/m3,C15为370元/m3,汽车泵为25元/m3(49米以下),抗渗为15元/m3,冬施为15元/m3,豆石为20元/m3;需方在施工现场需有专人验收,并在发货单上加盖公章,如无公章以验收人签字为有效;供应商砼过程中需方发现亏方时应在三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供方以便及时解决;供方施工前负责查看现场,按时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商品砼;依据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办理价款结算;付款方式预付9万元;合同履行地点:榆构公司等。合同签订后,榆构公司依约陆续向日月潭公司供应混凝土。庭审中经双方确认:C10单价为360元/m3,C10豆石(细石)单价为380元/m3;榆构公司自行向日月潭公司供货混凝土方量为4975立方米,金额为2020120元(含润泵剂),榆构公司自行供货部分发生泵费121225元(4849方);截止2012年5月21日,日月潭公司陆续向榆构公司支付货款共计195万元;榆构公司已向日月潭公司开具面值149万元的增值税发票。此后,双方因结算问题发生争议,日月潭公司未再支付货款。庭审中,日月潭公司提交了北京看丹合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看丹公司)运输单、看丹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泵单,用以证明:由于自身生产能力有限,其委托看丹公司于2010年10月至2011年7月期间向日月潭公司供应混凝土1236m2;看丹公司证明该部分货款由榆构公司向日月潭公司主张,其不再向日月潭公司主张;日月潭公司应承担该部分供货产生的663方混凝土泵费(计16575元)。对于上述运输单,日月潭公司表示对于其中2011年7月5日生产的C30P6混凝土,其中一张载明方量为16方的运输单没有现场验收人签字,另两张方量为10方的单据内容完全一致,应属重复计算,另有一张单据根本无法认清方量数额,其余单据真实性认可,均是日月潭公司人员签收。就该部分货款,日月潭公司提交了看丹公司出具的收据两张,用以证明其与看丹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已向看丹公司支付了其中部分货款,不应由榆构公司向其主张货款。对于日月潭公司提交的上述收据,榆构公司表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因其上货款金额与看丹公司供货单所记载的货款金额不一致,不能证明关联性。上述事实,有原告榆构公司提交的混凝土订货合同、发票、榆构公司运输单、看丹公司运输单、看丹公司证明、泵单、证人慕×的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日月潭公司与榆构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榆构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日月潭公司应当向榆构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关于榆构公司自行供货部分,双方在庭审中已经确认:供货金额为2020120元(含润泵剂),泵费为121225元。关于看丹公司送货部分,由于看丹公司出具了证明表示该部分货款由榆构公司向日月潭公司主张,且日月潭公司提交的收据显示金额与看丹公司任何一张或多张送货单上载明的货款金额均不一致,不能证明日月潭公司已就该部分供货向看丹公司支付过货款,故日月潭公司关于其与榆构公司就看丹公司供应的混凝土部分没有合同关系,应当由看丹公司向其主张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榆构公司委托看丹公司向日月潭公司供应混凝土的行为,应当认为是在履行其与日月潭公司的买卖合同,且榆构公司的供货是连续进行的,故日月潭公司主张该部分供货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榆构公司提交的运输单中日月潭公司人员没有签收的单据上载明的供应方量、重复计算的方量、无法辨认的方量,均应予扣除,不应计入供应总量中。经核算,看丹公司代榆构公司供应混凝土总量为1061方,供货金额411200元。虽然该部分运输单上载明的混凝土方式均为泵送,但榆构公司仅主张其中663方的泵费即16575元,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日月潭公司应当向榆构公司给付货款共计2569120元。经双方确认,日月潭公司已支付货款195万元。故日月潭公司尚欠榆构公司货款619120元。榆构公司仅主张其中576185元,本院不持异议。由于日月潭公司与榆构公司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期限,故日月潭公司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榆构公司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榆构公司要求日月潭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或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日月潭温泉度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榆构有限公司货款五十七万六千一百八十五元;二、驳回北京榆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九十九元,由原告北京榆构有限公司负担三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日月潭温泉度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四千六百四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金 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淼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