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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霍民一初字第009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1-02

案件名称

王德勇与阳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一初字第00958号原告:王德勇。委托代理人: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公司员工。原告王德勇与被告阳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德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熊义平、被告阳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文兵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由原告申请并经合议庭准许,证人蒋运菊出庭作证,由被告阳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申请并经合议庭准许,本院依法委托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洪龙的误��、护理、营养期限(以下简称“三期”)进行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勇诉称:2011年6月3日,原告王德勇驾驶其所有的挂户于阜阳市弘兴运输有限公司并投保于被告阳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的皖K**/568号“福田”牌厢式货车在G105国道983KM+600M处转弯时,与洪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洪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发后,霍邱县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县交警大队”)认定王德勇负事故全部责任,洪龙不负事故责任。后洪龙被送往霍邱县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县一院”)救治,后又到南京、合肥等地治疗,共产生各项费用74000元,由原告向洪龙支付了74000元赔偿款,按照保险合同规定,被告应支付全部赔偿费用,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28953.86元、营养费3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误工费10835.43元、护理费1606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4000元,以上合计74016.6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其身份及具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2、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发经过、结果及责任划分。3、驾驶人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当事人的驾驶资格情况。4、县一院和南京市鼓楼医院出具的病案、合肥门诊部出具的病历,证明洪龙治疗情况。5、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证明住院时间及医疗费支出。6、南京金陵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洪龙伤情及鉴定费支出840元。7、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损失。8、洪龙身份证和宜兴市高诚消音环保设备厂出具的书证,证明洪龙达到务工年龄且在务工的事实。9、保单2份、保险证,证明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不计免赔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且事发在保险期内。10、交警部门出具的调解书及洪龙之母蒋运菊出具的领条,证明双方当事人就赔偿达成协议原告支付给伤者74000元的事实。11、证人蒋运菊的证言,证明伤者洪龙已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并获得相应赔偿款。被告阳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结果及在其公司投保情况无异议,但辩称:伤者洪龙的医疗费应扣除不合理的票据以及非医保用药,伤者洪龙住院时间明显不合理所以针对住院时间应当依法核减,且其未满18周岁不应赔偿误工费,同时,洪龙未构成伤残,此案属保险合同案件,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明显过高,且诸多票据不合理也应依法核减,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理赔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被告阳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提供证据: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侵权人洪龙的“三期”期限。经庭审举证、质证,到庭的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对对方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及合议庭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所举证据1、3、6、9、10、11,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2,即事故认定书,被告有异议,合议庭认为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其质证意见,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4,即病案、病历,被告对南京市鼓楼医院出具的病案有异议,合议庭认为县一院病案及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安医附院”)病历治疗时间有连续性,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在南京市鼓楼医院治疗的病历姓名栏空白没有填写,治疗时间上也与之前的治疗不连贯,故对该病历不予认定。对证据5,即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被告对部分票据有异议,合议庭认为医药费发票应结合病案、病历认定,伤者洪龙在县一院、安医附院病案、病历完整,相关支出票据具有真实性,在南京金陵中西医结合医院支出的费用系因鉴定性功能,亦具有真实性、合理性,故对上述医院的相关医药费计25518.19元予以认定,其余票据无相关病历佐证,不予认定。对证据7,即交通费发票,被告有异议,合议庭认为伤者洪龙的交通费支出客观存在,结合其住院离家距离、治疗经过对其中的2000元酌情予以认定。对证据8,即洪龙身份证及宜兴市高诚消音环保设备厂出具的书证,被告对书证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提供相应劳动合同及工资单佐证,合议庭认为对洪龙身份证,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宜兴市高诚消音环保设备厂出具的书证因无相关负责人签名,出具书证的相关人员无故亦未出庭质证,故不予认定。(二)、对阳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即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定意见书,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6月3日9时15分,原告王德勇驾驶其所有的挂户于阜阳市弘兴运输有限公司并投保于被告阳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责任限额200000元),保险责任期间为2010年12月22日零时至2011年12月21日24时止]的皖K**/568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在G105国道983KM+600M处丁字路口转弯时,与洪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洪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发后,县交警大队认定王德勇负事故全部责任,洪龙不负事故责任。当日洪龙被送往县一院救治,后又到安医附院、南京等地治疗。2012年3月17日,洪龙的伤情经南京金陵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洪龙性功能正常,并为此支出鉴定费840元。2013年8月7日��由被告阳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申请经本院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伤者洪龙的“三期”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洪龙的误工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60日。事发后原告与伤者洪龙及其亲属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达成协议:1、王德勇承担洪龙住院治疗期间医药、营养、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交通、鉴定检查、车损等费用计74000元;2、王德勇车损维修费用自付,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3、洪龙获赔后,此协议生效,永无纠缠。后原告按协议向伤者洪龙支付74000元赔偿款(洪龙放弃本次交通事故的诉权),原告王德勇依与被告阳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所订立的保险合同向被告索赔无果,致成本讼。另查明:伤者洪龙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在保险合同理赔范围内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依法被确定或酌定的有:医疗费25518.19元、护理费2343.60元(78.18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误工费5050.80元(56.12元/天×90天)、交通费2000元(酌定),以上合计36712.59元。本院认为:原告王德勇与被告阳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保险两份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责任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因交通事故给第三者造成侵害,发生保险事故,相应的各项损失在被保险人向被侵权第三者赔偿后,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故对原告王德勇所诉请的在保险合同理赔范围内的相应合法损失应予以支持。原告王德勇诉请按其与被侵权人洪龙及其亲属就本次交通事故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的74000元数额理赔,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协议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在签订协议过程中未经保险人即被���阳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同意,事后亦未得到被告追认,故原告的赔付行为系其自主自愿行为,该协议对被告不具法律拘束力,本案相应的赔偿项目、数额应依法按保险合同重新予以核定。依法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由机动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本案中王德勇所有肇事车辆负全部责任且在事发时投保有交强险,依法应由被告阳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侵权人,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部分,亦应由被告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事故责任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被侵权人已从原告处获得赔偿,故被告阳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王德勇赔偿各项损失36712.59元。原告要求洪龙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83天计算,被告对相应期限有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故相应“三期”期限应按��定意见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其医嘱载明的实际住院时间计算,因洪龙在县一院的出院记录载明洪龙“从2011年7月3日至今未归”,故应从事发的2011年6月3日至2011年7月3日计算30日为宜,按相关规定,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即每天78.18元的标准计算,被侵权人洪龙事发时已满16周岁(辍学),具有相应的劳动能力,因其系农业户口故其误工费应按农、林、牧、副、渔的标准即每天56.12元计算。原告诉请理赔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洪龙未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原告亦无据证明其因伤致精神受到损害,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鉴定费用840元,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依保险合同约定,间接损失保险人不予赔偿,且鉴定结论亦载明第三者洪龙性功能正常,原告无据证明该鉴定费系必要性支出,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被告阳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不应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而诉讼费用的分担,依法应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确定,对该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德勇各项损失36712.59元;二、驳回原告王德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王德勇负担7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祖 良代理审判员 高 祖 祥人民陪审员 王 中 彬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伟(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五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第二十二条保险事故发��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解除前,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第三十五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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