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刑初字第002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徐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松刑初字第00232号公诉机关宿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从事钢构设计。2013年2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3月4日由宿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9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13〕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在宿松县半岛酒店办事时发现二楼足浴城系歇业阶段,无人看管,欲实施盗窃。21时许,徐某甲再次来到半岛酒店,从监控××区进入,在半岛酒店二楼房间内盗得创维牌液晶电视机三台。经宿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三台电视机价值人民币9504元。2013年2月25日,被告人徐某甲主动到宿松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宿松县公安局已追回全部赃物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在宿松县半岛酒店办事时发现二楼足浴城系歇业阶段,无人看管,欲实施盗窃。21时许,徐某甲再次来到半岛酒店,从监控××区进入,在半岛酒店二楼房间内盗得创维牌液晶电视机三台。经宿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三台电视机价值人民币9504元。2013年2月25日,被告人徐某甲主动到宿松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宿松县公安局已追回全部赃物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向本院预交罚金5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害人徐某戊的陈述,证实2013年2月20日21时,其到半岛酒店二楼足疗办公室做事,发现三个包厢内的电视机被盗。电视机是2012年10月份购买的,每台价值3520元。二、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20日晚上,其安排侄子徐某甲到半岛酒店收布草。三、证人徐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25日上午,他家里来了二名民警,询问他小儿子徐某甲的情况。后来他到家中仓库去,发现里面有三台电视机,遂转移到另一个地方。下午,民警到他家里扣押电视机,他就赶紧把电视机带到了公安局。四、证人徐某丁的证言,证实今年正月的一天,他到仓库去,发现里面有三台电视机,就问徐某甲电视机是从哪里来的,徐某甲讲是从半岛酒店偷来的。公安机关将徐某甲抓起来后,他父亲就把电视机还回去了。五、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2月20日晚上7、8点钟,他叔叔徐某乙叫他到半岛酒店收布草(床单、被套之类)。他看到二楼乌黑一片,就想到里面去偷东西。收还布草后,他就开家里的面包车到了半岛酒店,从二楼包厢里偷了三台电视机,回家后将电视机藏在仓库里,并对他哥哥徐某丁讲过。六、被告人徐某甲的户籍信息,证实徐某甲的身份情况。七、宿松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2月25日徐某甲到该局投案自首。八、宿松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和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三台创维牌电视机及将三台电视机发还被害人的情况。九、徐某甲指认盗窃现场照片,证实徐某甲盗窃电视机的现场情况。十、宿松县半岛酒店有限公司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害人要求公安机关对徐某甲宽大处理。十一、购电视机发票、宿松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三台创维电视机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的三台电视机的价格为9504元。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应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家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下余罚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袁勇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石罗平附:刑法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