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286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东方建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河北省怀安县泰安矿业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东方建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怀安县泰安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8685号原告北京东方建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东马路99号A202。法定代表人王为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建松,男,1971年1月24日出生。被告怀安县泰安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怀安县西沙城乡朱家庄村。原告北京东方建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建银公司)与被告怀安县泰安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矿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国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建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建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怀安县泰安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东方建银公司起诉称:2012年5月26日,东方建银公司与泰安矿业公司签订《斗山装载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泰安矿业公司向东方建银公司购买斗山牌DL503G型装载机1台,机号18463,价格35万元(含运费1万元),采用分期付款方式支付,首付款6万元,余款分18次偿还,每期偿还16111.1元。2012年5月14日,泰安矿业公司支付了首付款共6万元(含2011年11月16日交的定金5000元)。2012年5月26日,东方建银公司向泰安矿业公司交付斗山牌DL503G型装载机1台。但泰安矿业公司在接收装载机后未依约付款,至今逾期未付款达12笔共193333元。现东方建银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泰安矿业公司给付装载机款29万元及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泰安矿业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6日,东方建银公司作为卖方(甲方)与泰安矿业公司作为买方(乙方)签订《斗山装载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约定:乙方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合同标的物,设备名称装载机、型号DL503G、机号18463、配置标配、设备单价340000元,运费单价10000元,台数1台,合计金额35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乙方向甲方缴纳定金5000元,首付款60000元(包括定金在内);设备交付后,从次月开始,每月26日以前,按照分期付款表约定付款,详见附件一;乙方违约行为发生后,在逾期付款违约行为持续期间,不能享受保修及点检服务;每日按照逾期付款额的万分之八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甲方为追索逾期款而支付的费用;乙方逾期付款违约,持续时间超过3个月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后,双方按照设备租赁方式进行财务清算,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为合同规定设备价格的20%;合同另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后附的分期付款表,载明分期付款金额为290000元,还款期数18期,月还款金额16111.11元,还款日期自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11月26日,还款说明载明客户于2011年11月16日交定金5000元,定金名是刘效,现转到该公司名下抵首付款,客户于2012年5月14日交首付款55000元,首付齐全(保修期1年或2000小时,以先到为准)。同日,东方建银公司向泰安矿业公司交付合同约定设备,经泰安矿业公司验收,设备外观完好无损,随机配件齐全,设备工作正常,设备验收合格。庭审中,东方建银公司陈述称,泰安矿业公司已付清首付款60000元,但未支付任何分期款。上述事实,有东方建银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分期付款表、设备交付证明、怀安矿业公司身份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东方建银公司作为出卖人与泰安矿业公司作为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在东方建银公司依约向泰安矿业公司交付合同标的物后,泰安矿业公司未履行后续付款义务,依约双方属于分期付款买卖,截至本案庭审时,泰安矿业公司未付款金额已经达到设备全部价款的20%,故东方建银公司有权要求泰安矿业公司支付全部价款。故东方建银公司关于要求泰安矿业公司给付设备款29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泰安矿业公司未及时付款,依约应向东方建银公司支付每日逾期付款额万分之八的违约金,故东方建银公司关于要求泰安矿业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泰安矿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怀安县泰安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东方建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设备款二十九万元;二、被告怀安县泰安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东方建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其中以一万六千一百一十一元一角一分为基数,自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一万六千一百一十一元一角一分为基数,自二0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一万六千一百一十一元一角一分为基数,自二0一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一万六千一百一十一元一角一分为基数,自二0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一万六千一百一十一元一角一分为基数,自二0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一万六千一百一十一元一角一分为基数,自二0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一万六千一百一十一元一角一分为基数,自二0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一万六千一百一十一元一角一分为基数,自二0一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一万六千一百一十一元一角一分为基数,自二0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一万六千一百一十一元一角一分为基数,自二0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一万六千一百一十一元一角一分为基数,自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一万六千一百一十一元一角一分为基数,自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一万六千一百一十一元一角一分为基数,自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一万六千一百一十一元一角一分为基数,自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一万六千一百一十一元一角一分为基数,自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违约金均按照日万分之八为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二十五元,由被告怀安县泰安矿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国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