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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15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9-01-04

案件名称

陈育珍与宁德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育珍;宁德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北民初字第1569号 原告陈育珍(反诉被告),女,196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 委托代理人陈远坚,北流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宁德群(反诉原告),女,1967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 委托代理人黄云先,男,195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北流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住北流市。 原告陈育珍与被告宁德群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宁德群于2013年8月21日提起反诉,经审查,两案属同一法律事实且诉讼请求互为抵 销,符合反诉条件,本院将本诉和反诉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罗照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9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周冬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 理人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育珍诉称,原告户房屋与被告户房屋之间有一条水沟属原告所有。2013年6月1日下午,被告雇请工人用水泥浆铺高该水沟,并叫村干部到场。原告认为铺高后会给原告的 房屋排水造成妨碍要求被告停止,但被告不听,原告即用木棍一边翻看水泥浆一边对村干部刘宗和说:铺多厚?叫我不排水了吗?被告即冲过来打原告,致使原告左耳、左颧部受伤。 门牙脱落。当日原告被送到北流市人民医院诊治并入院治疗4天,由原告的两个儿子刘华彪、刘鑫(均为学生)护理。被告打伤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 3604.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4天×40元/天);3、误工费225.03元(4天×56.26元/天);4、护理费450.06元(4天×2人 ×56.26元/天);5、交通费1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539.93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539.93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宁德群(反诉原告)答辩并反诉称(以下仍按本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论述),一、原告无事生非、出口伤人,被告属被迫自卫。事实是:2013年6月1日下午17时许,被告 请本村的村民对自家的排水沟进行维修,原告百般阻挠,后应原告要求被告叫来村干部刘宗和到场,但当水沟铺好时,原告认为铺高了影响其排水,即用一根木棍掀翻水泥浆,被告上 前欲握住原告手中的木棍阻止其破坏行为,却被原告紧紧咬住左手不放,被告疼痛难忍,本能地朝原告的左耳咬去。因左手被咬伤红肿,被告次日陆续到医院治疗,为此支出医疗费 2129元,期间造成误工损失1205.43元,用去交通费248元。二、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不能证明是用来医治本次争斗所受的伤,其在北流市人民医院就医,门诊收费收 据上显示的却是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印章,且住院时间与就诊时间完全不吻合,证据前后矛盾,明显存在伪造事实。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反诉被告)赔偿被告(反诉原 告)医疗费2129元、误工费1205.43元、交通费2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9582.43元;2、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及反诉费由原 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针对被告宁德群的反诉答辩称,被告没有住院,其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交通费没有提供依据。被告的伤为轻微伤,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 原告(反诉被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2、北流市公安局塘岸派出所治安(民事)调解协议书两份,欲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 为,致使原告受伤;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一份,欲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4、北流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两份、入院和出院记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因伤于 2013年6月1日至6月5日住院治疗的事实;5、门诊及住院收费收据八份、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一份,欲证明原告因疗伤支出的经济损失金额;6、电子测听检验单、内镜影 像报告单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左耳耳聋; 原告(反诉被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外提供以下证据:7、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欲证明存在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修复门牙的事实;8、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 告房屋与被告房屋之间排水沟占用的土地属原告户管理使用的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为其辩解及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身份;2、土地使用证一份,欲证明被告的房屋与四周界址情况;3、照片两张,欲证 明被告房屋墙边的排水沟现状;4、北流市公安局塘岸派出所治安(民事)调解协议书两份,欲证明原告实施侵权致使被告受伤的事实;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一份,欲 证明被告的伤情为轻微伤;6、北流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欲证明被告受伤用药情况;7、疾病证明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受伤情况及就诊事实;8、门诊收费收据22份,欲证明 被告受伤后自2013年6月1日起至6月24日止在医院接受门诊治疗的事实;9、北流市公安局塘岸派出所询问笔录四份,欲证明被告是因原告实施侵权而导致受伤的事实。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5、6、7、没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原告的伤不需要两个人陪护;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出院后医嘱不需要再复查,原告在玉林的医疗费用无效;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在玉林的医疗费 用无效;对证据7有异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而且原告的牙是假牙,不存在牙齿脱落的问题;对证据8有异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且排水沟也不属于本案审理的 范围。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不能证明水沟是被告所有;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恰恰证明排水沟为原、被告两户使用;对证据8其中的2013年6月14日、6月17日 的发票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9没有异议,但被告的伤是被告自己造成的。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质证和辩证,认证如下: 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本院认为,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 数,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8中2013年6月14日、6月17日两张门诊收费收据提出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提出异议。 但均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的 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5、6和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8中2013年6月14日及6月17日两张门诊收费收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 待证明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对原告在举证期限外提供的证据7、8不组织质证。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分别是北流市塘岸镇利民村十二组和十一组相邻成员,双方房屋之间相隔一条排水沟,原告户和被告户共同使用该排水沟。 2013年6月1日下午17时左右,被告雇请本村的村民对自家房屋墙边的排水沟进行维修,最初原告不同意,在叫来村干部刘宗和及被告承诺不会铺设太厚水泥浆后,原告不再阻 止被告施工并离开现场。但不久原告返回施工现场,原告认为被告水泥浆铺设太厚会对其房屋排水造成不畅,即用一根木棍掀翻铺好的水泥浆,随后双方发生争吵并相互用手推挪,在 抢夺木棍的过程中,原告咬伤了被告的左前臂下段,被告则咬伤了原告的左耳,原告门前一颗假牙脱落。原告随后被送到北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耳咬伤。住院治疗至 2013年6月5日出院,医嘱:1、5日后拆线;2、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被告则于2013年6月2日起至6月24日期间陆续前往医院接受门诊治疗。另查 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 为:1、医疗费3604.84元;2、护理费450.06元(从2013年6月1日计至2013年6月5日,共4天,以2人护理为标准按照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 20534元计算每天112.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住院4天,按每天40元计);4、误工费225.03元(从2013年6月1日计至2013年6月 5日,共4天,按照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0534元计算,每天56.26元),合计4439.93元。被告的实际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29元。案发后经北流市公安局 塘岸派出所两次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原、被告均未能举证相邻排水沟的权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仅凭主观认为被告水泥浆铺设太厚会对其房屋排水造成影响,无法控制情绪首先动手毁坏被告铺设好的排水沟,从 而引起了本案损害行为的发生,原告过错在先;被告在争吵的过程中本来可以避免伤害到原告,却在原告咬伤其左手的情况下仍然咬伤原告左耳,其行为同样是不当,被告过错在后。 原、被告均造成了对方一定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各自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原、被告都存在过错,原、被告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应承担造成损失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 次要责任,即原告承担60%民事责任,被告承担40%民事责任。原告出院后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左耳及修复假门牙,与本案损害行为发生的结果有必然的关联性,其合理支 出的医疗费应计算在其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之内,因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两个儿子刘华彪、刘鑫分别是大学二年级和初中三年级学生没有收入,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 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没有超出上述标准,本院应予准许。被告受伤后没有住院治疗,说明其伤情未达到严重程度,不足以使 其产生误工,因此被告主张误工费1205.43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和被告反诉请求的交通费248元,没有正式票据且与就医 地点、次数不相符,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和被告因伤并未致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 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的规定,故对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和被告反诉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院均不予支持。原 告所受经济损失合计4439.93元,由原告自己承担60%即2663.96元,由被告承担40%即1775.97元;被告所受经济损失合计2129元,由被告自己承担 40%即851.6元,由原告承担60%即1277.4元。两项相抵后,被告实际应赔偿给原告的经济损失金额为498.57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 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德群(反诉原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误工费合计人民币498.57元给原告陈育珍(反诉被告); 二、驳回原告陈育珍(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和被告宁德群(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育珍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反诉原告宁德群已预交),由反诉原告宁德群负担。 上述判决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 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 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 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罗照斌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冬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