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民一初字第018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韩文兰、胡红梅等与滁州市东方昆仑物流有限公司、滁州市中驰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文兰,胡红梅,梁震,梁艳,滁州市东方昆仑物流有限公司,滁州市中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一初字第01843号原告:韩文兰,女,193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长丰县。原告:胡红梅,女,197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安徽省长丰县。原告:梁震,男,2004年2月26日出生,住址安徽省长丰县。法定代理人:胡红梅(梁震之母),身份情况同上。原告:梁艳,女,199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法定代理人:胡红梅(梁艳之母),身份情况同上。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云,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滁州市东方昆仑物流有限公司(缺席)。被告:滁州市中驰运输有限公司(缺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地址: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机构代码:85282225-8。负责人:冯新义,经理。委托代理人:符佶鹏,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宫鉴,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机构代码:72332477-0。负责人:曾庆松,经理。委托代理人:符佶鹏,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宫鉴,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74086119-9。负责人:吕正民,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锡梅,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光支公司。机构代码:70497184-1。负责人:朱光焰,经理。委托代理人:符佶鹏,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宫鉴,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文兰、胡红梅、梁震、梁艳与被告滁州市东方昆仑物流有限公司、滁州市中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文兰、胡红梅、梁震、梁艳的委托代理人李云及原告胡红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符佶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锡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滁州市东方昆仑物流有限公司、滁州市中驰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按缺席审理现审理终结。韩文兰等四原告诉称:因交通事故造成我们的亲人梁本祥死亡,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们死亡赔偿金420480元(21024/年×20年),丧葬费20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韩文兰的9260元(5556元/年×5年÷3人),梁艳的18765元(15012元/年×2.5年÷2人),梁震的63801元(15012元/年×2.5年÷2人),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000元,合计617626元。被告滁州市东方昆仑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滁州市中驰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光支公司辩称:1、根据交强险规定和三者险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2、本案因是涉刑案件,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3、我公司只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4、死者是农业户口,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5、受害人有多个被抚养人,赔偿不能超出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应当核实保险车辆的相关证件,否则我司拒绝赔偿。2、本案在交强险赔偿后,下余部分由两家保险公司共同承担。3、原告诉请过高。4、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也未怠于赔偿,按约定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2时20分,王庆云驾驶皖M×××××、皖M×××××重型半挂货车沿省道101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省道101线55KM+650M处,因疏忽大意撞到前方梁本祥驾驶的停放的皖M×××××轻型普通货车(梁本祥停车后下车小便)及梁本祥,事故造成二车损坏、梁本祥当场死亡。经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王庆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本祥无责任。皖M×××××半挂登记车主滁州市东方昆仑物流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并不计免赔。皖M×××××挂车登记车主滁州市中驰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光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梁本祥是农村居民,自2006年起居住在定远县定城镇定东社区,并自建有住房。2010年5月梁本祥住房被拆迁,并安置在定城镇东园大市场康城10号205室。至发生交通事故时梁本祥多年在定城镇曲阳市场从事水产生意。梁本祥,1973年生,系原告韩文兰之子,韩文兰现居住农村,共有三个子女;系胡红梅之夫;系梁震、梁艳之父,梁震现在定远县民族小学读书,梁艳现在长丰县左店中学读书。梁本祥死亡时上有老、下有小,因梁本祥的死亡给原告方造成很大的精神损害。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按责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认定,到庭的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皖M×××××、皖M×××××重型半挂货车分别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按交强险的规定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予以赔偿。原告方的诉请应依法合理认定。梁本祥的户口虽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定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相对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故原告方诉请的相关标准应按城镇居民对待。原告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的确定为:死亡赔偿金506270.67元(21024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251元/月×29月+1251元/月×72月÷2人+463元/月×29月÷3),丧葬费2032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酌定1000元、误工费1878元(62.6元/天×3人×1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合计609468.66元。原告方的损失应先适用交强险赔偿,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各赔偿110000元,余款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光支公司各赔偿194734.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韩文兰、胡红梅、梁震、梁艳的诉讼请求,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赔偿1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赔偿11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赔偿194734.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光支公司赔偿194734.33元。各被告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韩文兰、胡红梅、梁震、梁艳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76元,减半收取49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负担9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负担9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光支公司负担1500元,由原告韩文兰、胡红梅、梁震、梁艳1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松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雷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