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民初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周赛青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公司、罗启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赛青,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公司,罗启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民初字第1119号原告:周赛青。委托代理人:谢忠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公司。代表人:沈时俊。委托代理人:竺浩兴。被告:罗启明。原告周赛青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罗启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赛青的委托代理人谢忠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竺浩兴,被告罗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赛青起诉称:2011年11月17日17时23分许,被告罗启明驾驶浙B×××××号小车由西往东行驶至象山县天安路与象山港路口处,与自南往北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内外踝骨折”。为此,原告共花去医疗费9628.21元(不包括被告己支付部分),住院23天。造成原告各项损失计误工费27960元(233天×120元/天);护理费7200元(60天×1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23天×40元/天);交通费166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75804元(37902元×20年×10%);鉴定费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32212.21元。2011年11月23日,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启明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2013年7月8日,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内外踝骨折,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功能大部分丧失,其损伤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限为60日,营养时限为60日。另查明,浙B×××××号小车第三者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付人民币120000元,被告罗启明赔偿原告医疗费用等计人民币12212.21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起事故情况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卡一份、出院记录两份、住院门诊医疗费收据37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就诊情况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3.宁波市第六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7个月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花交通费的事实;5.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评估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两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十级,护理费60天,误工期60天,花费鉴定费等事实;6.象山县丹西街道北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和居住人口登记表各一份,象山甬江针织制衣厂证明一份、7-9月工资领取记录单一组,证明原告生活和收入均来源于城镇,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损失的事实。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保险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但各项赔偿标准过高。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罗启明未在法定期限内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已经垫付了医药费,住院伙食费,宁波市第六医院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另通过交警部门转交给原告2000元。其他意见与人寿保险公司一致。被告罗启明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医疗费收据八份,证明其已垫付医疗费25280.75元的事实;2.电动车维修发票一份,证明其支付原告电瓶车维修费用500元的事实;3.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票据一份,证明被告已通过交警部门转交给原告2000元的事实;4.欣和陪护服务中心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垫付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600元的事实;5.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垫付原告拐杖费用的事实;6.交通发票一组,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出院时交通费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鉴于对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以及对被告罗启明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经质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被告罗启明认为一份补开的证明不应采信,且根据原告伤情对照公安部的规定最长是120天,要求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二被告均认为交通费用过高,且应扣除被告罗启明垫付的抢救以及去第一次宁波第六医院来回的交通费用。本院对上列证据的表面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能否达到其相应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判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二被告对营养期和护理期认定没有异议,对伤残等级有异议,认为不构成伤残等级,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提供的鉴定意见具备《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应予以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关于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并采纳该鉴定意见为本院计算相关期限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二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居住证明应由公安部门出具,且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不到庭作证不具合法性,原告也未提供相关租赁合同、公安机关暂住证等证据佐证。对于原告在甬江针织制衣厂务工的证据不够充分,应有劳动合同、社保记录来佐证。工资单并非从财务账册中复印,而且超过个人所得税的工资也没有个人所得税凭证。经核实,原告周赛青诉称属实。据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罗启明提供的证据4,原告周赛青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且费用过高。本院认为,护理费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罗启明提供的证据5,原告周赛青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左内外踝骨折,给行动带来不便,购置拐杖辅助治疗应系合理,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罗启明提供的证据6、原告周赛青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出院后返回象山花费交通费系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证据的确认,本院将原告诉称中交通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就诊情况采为本案的事实。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罗启明垫付了医疗费25280.75元、电瓶车维修费用500元、护理费2600元、辅助治疗器械即拐杖费用50元、交通费198元,通过交警部门支付原告2000元,合计30628.75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应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被告罗启明系造成本起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有关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及结合被告的辩称意见进行确定。经审核确认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9628.21元,到庭被告认为应按实际发票为准,且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经本院审核,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为9625.71元,被告辩称扣除非医保用药,依据不足。加上被告罗启明垫付的医疗费25280.75元、购买拐杖50元,医疗费共为34956.46元;二、误工费。原告主张27960元(233天×120元/天),到庭被告认为误工时间按照公安部规定应为120天。本院认为,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质证意见,酌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6个月。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21654元(3609元/月×6个月);三、护理费。原告主张7200元(60天×120元/天),对于护理期限为60天到庭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扣除被告已垫付的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护理费2600元外,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护理费可按上年度社平工资计算,出院期间护理费每天可按60元计算。据此,原告的护理费共为5294.6元(2600元+118.65元/天×4天+60元/天×37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20元(23天×40元/天),到庭被告认为应按30元每天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该项费用为690元(23天×30元/天);五、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2个月×1000元/月),到庭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之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5804元(37902元×20年×10%),本院结合质证意见和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原告之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七、鉴定费。原告主张2040元,本院予以确认;八、交通费。原告主张1660元,被告罗启明认为应包括其垫付的交通费198元。本院结合原告的就诊次数及鉴定情况,本院酌情确认1200元,其中被告罗启明垫付198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到庭被告认为赔偿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之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十、财产损失。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车损5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49139.0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周赛青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即医疗费34956.46元、误工费21654元、护理费52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75804元、鉴定费204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149139.0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8952.6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00元,合计119452.6元。余款由被告罗启明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罗启明赔偿原告29686.46元(被告罗启明已垫付的30628.75元应予扣除)。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44元,减半收取1472元,由原告周赛青负担137元,由被告罗启明负担1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49039460109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