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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13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原告朱国文诉被告夏友果、孙班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文,夏友果,孙班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1302号原告朱国文,男,1967年5月10日生,汉族,高淳区人,委托代理人曹华,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友果,男,1977年8月21日生,汉族,高淳区人,被告孙班本,男,1967年2月20日生,汉族,高淳区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甘优军,高淳区淳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国文诉被告夏友果、孙班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受理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鸣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文委的托代理人曹华、被告夏友果、孙班本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甘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原告朱国文诉称:2011年10月8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期一个月,利息口头约定按月息三分计算,并出具借条。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朱国文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月息3%,自2011年10月8日计算值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夏友果及孙班本辩称,其确实向原告朱国文借钱,因月息约定为10%,预先扣除第一个月利息,故实际交付金额为72000元,借条上没有注明利息,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每月3%的利息无事实依据,不应该支持。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为表兄弟关系,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0月8日,两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朱国文借钱8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后原告朱国文多次催讨,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原件各1张,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朱国文与被告夏友果、孙班本存在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两被告辩称实际交付金额为72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确认双方实际交付金额为80000元。两被告对该笔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朱国文提出口头约定月息3%,两被告认为口头约定月息为10%,可确认双方对利息做出过月利率不低于3%之约定,该约定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被告夏友果、孙班本共同给付原告朱国文借款本金8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10月8日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00元,由被告夏友果、孙班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鸣衡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鹏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