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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二初字第25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周玉良与郑州泉鑫建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良,郑州泉鑫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2542号原告周玉良。被告郑州泉鑫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闫国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坤,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玉良与被告郑州泉鑫建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玉良诉称:原告于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期间跟随被告先后在长葛、登封、郑州工地从事水泥扣件制作、安装工作,被告在支付原告14450元劳务费用后拒付剩余工钱9550元,经多次讨要无果。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9550元;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的厂长��小伟、徐保才两个人给我打的条原件共17份,共计23231元。2、张世平、张青年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郑州泉鑫建材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资金已经在2012.11.17日全部结清,双方之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提交笔记本(记账本)原件一份。其中包括:1、2012年7月10日周玉良取200元。2、2012年8月30日周玉良取1000元。3、周玉良2012年9月7日取2200元。4、周玉良2012年9月18日领1000元。5、今领款1300元2012年11月11日周玉良。6、借1050元周玉良。7、2012年11月17日取走3000元,写了“2012.11.17日以前全借结算”。这3000元数字没有写明,因为原告写清已全部结算。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既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财务人员的签字,也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和财务章,票据上署名的人的身份不明,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2证人应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该证据上的字均是我写的。2012年11月17日前从被告处共领走7950元。本院全面、客观审核证据并综合全案后认证如下:对原告的所有证据均不予采纳。对被告的证据均予以采纳。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证据质证意见、庭审意见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周玉良曾跟随被告从事水泥扣件、安装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合同。2013年4月23日,原告持涂小伟、徐保才出具的17张单据,以涂小伟、徐保才二人是被告郑州泉鑫建材有限公司的厂长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涂小伟、徐保才所出具单据产生的民事责任。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讼请求以8781元为准。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周玉良向法庭提交的涂小伟、徐保才打的17张条上有涂小伟或徐保才的签名,并称涂小伟、徐保才二人是被告郑州泉鑫建材有限公司的厂长,但被告郑州泉鑫建材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二人不是被告公司的人员,且原告周玉良无证据证明涂小伟、徐保才二人是被告公司的厂长。故对于原告周玉良的该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玉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玉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赵 培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人民陪审员  刘 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勾彦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