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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商初字第27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张培兴与赵宇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培兴,赵宇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2708号原告:张培兴。被告:赵宇群。原告张培兴为与被告赵宇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荣文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2日、2013年10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培兴、被告赵宇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培兴起诉称,2011年农历12月17日,原告驾驶货车送货到义务去,途经杭金线合溪口地方时,被告拦车,称要搭车去义务。原告见无货,仅单身,就同意被告上车。在闲谈中被告称其大学毕业,年已30岁还未婚配,今后如果有适当的男人,可为其做介绍。原告听后,信以为真,将被告介绍给住陶朱街道的老亲。2012年3月12日,被告称其侄子满月所需向原告借人民币1000元,承诺马上归还,原告就借给被告。2012年4月21日,被告称购手机还差1850元,原告从银行存折中取出借给被告。从此,被告连续向原告借钱,2012年5月12日借人民币1000元,同年6月20日又借1000元。现原告已借给被告共计4850元,后被告称有生意要做还差5万元,原告当场拒绝再借款给被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8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宇群答辩称,其没有向原告借过款;诉状上的内容其不清楚,里面提到的人都不认识;存折上的时间是2010年,当时双方还不认识,原、被告是2011年12月才认识的;其有搭过原告的车,也付给过原告钱。综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存折一份,以证明2012年4月21日1850元的消费记录是借款给被告购买手机所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表示不知道这个事情,也没有看见过原告的存折。2、证明二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钱时,有人证在场可以证明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表示出具证明的两个人不认识,对证明的内容不清楚。3、申请本院出示(2013)绍诸民初字第878号案卷中诸暨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对原、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其中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以证明存折中的1850元是用于被告购买手机所用的事实,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以证明被告的当庭陈述与其在城东派出所陈述的内容不一致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表示不清楚,对其自己所作的询问笔录无异议,但认为给过原告车钱,只是没有记录。4、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通过搭原告的车与原告认识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5、陈泽翁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认识证明出具人陈泽翁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表示不认识这个人。上述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作如下认证:证据1,被告不予认可,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2、5,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现原告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且被告对证据提出异议,故不予确认;证据3,其中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被告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被告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为被告购买手机支付1850元的事实,向本院申请调取监控录像,本院认为该申请不属于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且即使调取该证据证实被告有付款行为事实,在未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也无法达到原告要求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目的,故不予准许。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搭车与原告相识。2013年2月18日,原、被告因故发生纠纷,后由诸暨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调查处理。2013年8月15日,原告以被告向其借款未还为由,诉讼来院。本院认为,人民法院裁判案件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85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培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培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荣文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傅刘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