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172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北京天工阜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邵颖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天工阜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邵颖
案由
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7262号原告北京天工阜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增光路45号卫生所楼313号。法定代表人苗东里,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桂海青,男。被告邵颖,女。委托代理人陈博,北京市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天工阜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阜成公司)诉被告邵颖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工阜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桂海青,被告邵颖的委托代理人陈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工阜成公司诉称,我公司曾与赢顺广润(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顺公司)订立《双方协议》,约定由赢顺公司委派邵颖出任我公司总经理,全面接管我公司经营业务。邵颖在担任我公司总经理期间通过互联网刊登我公司宣传信息,并留下其个人联系方式。2009年初,我公司与邵颖因经营问题发生纠纷,后免除了邵颖的总经理职务,解除了《双方协议》,邵颖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经营业务关系。至今,相关网站仍有以我公司名义发布的信息,但留有邵颖个人的联系方式,严重影响我公司经营活动的开展。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邵颖:1.删除互联网上所有与我公司有关的信息;2.承担我公司为本案支付的交通费200元、通讯费200元、人工费1600元及删除互联网信息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被告邵颖辩称:1.天工阜成公司诉称的涉案网页信息不是我发的,也未见过,具体是谁发的我不清楚。2.我确曾在天工阜成公司担任总经理,即使是我在该期间发布的这些信息,也是职务行为,是正当的。3.我和天工阜成公司于2012年有过诉讼,此后我离开该行业,现全职在家,没有商业行为,不可能与天工阜成公司发生不正当竞争。我不同意天工阜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天工阜成公司与赢顺公司于2008年12月1日订立《双方协议》,就双方合作事项约定天工阜成公司同意其法定代表人邵颖作为股东进入该公司,占有该公司20%的股份,担任总经理,管理公司业务、财务。同日,赢顺公司出具《委派函》委派邵颖进入天工阜成公司代行股东权利。2009年1月4日,天工阜成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一致同意聘任邵颖为总经理。2009年3月6日,苗东里签署执行董事决定,决定邵颖停止履行公司总经理职务。本院于2012年10月18日对赢顺公司诉天工阜成公司、苗东里、梁艺英、李扬,第三人张雨森、邵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2)海民初字第5606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第5606号判决),判决《双方协议》终止履行,邵颖返还所持天工阜成公司股权等,该判决一审生效。双方一致认可上述事实。邵颖表示,其在诉讼后就离开该行业,现全职在家,没有经营行为。为证明邵颖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天工阜成公司提交了5份网页打印件,指出其中涉及天工阜成公司的信息系邵颖以其名义发布。经当庭勘验,网页一为商家网网页,其中显示有天工阜成公司企业介绍及联系信息,联系电话注明6443****,地址注明“朝阳区中纺里34号院37号楼303”,点击该网页中“联系我们”,进入网页二企业联系人信息,再次显示天工阜成公司名称、联系人邵颖,电话及地址与网页一信息一致。网页三为顺企网网页,其中显示天工阜成公司简介及企业名片,企业名片所留电话、地址与网页一、二中显示的信息一致,还注明手机139XXXX****。输入网页四顺企网网页地址,显示与网页三相同的天工阜成公司介绍、电话及地址。输入网页五仪器黄页网网址,显示有天工阜成公司名称、阀门产品信息、联系人邵颖女士(总经理),地址、电话与之前网页所留信息一致,传真64418853。查看商家网、顺企网和仪器黄页网首页中网站介绍内容,显示这些网站提供企业用户注册后发布相关企业和产品资讯等信息。诉讼中,天工阜成公司表示,上述网站中关于公司名称、企业介绍、产品介绍等信息都是真实的,其只对联系人邵颖与联系电话、手机、地址持异议;天工阜成公司没有自己的公司网站,该公司客户发现这些网页信息后告诉该公司后才发现的,发现时间是2012年,具体时间不清楚。经当庭核实,上述网页所留天工阜成地址为赢顺公司住所地,手机号系邵颖本人所有,电话无人接听,传真号不存在。对于涉案网页中的公司信息,天工阜成公司表示“不知道是谁发布的”,“发布时间不清楚”。邵颖否认其发布了涉案网页信息,也不清楚发布者。天工阜成公司同时表示,若是邵颖在天工阜成公司任职期间发布这些信息,其不持异议。至于天工阜成公司认为的涉案网页信息对其经营活动造成影响,会造成客户流失,但具体流失情况不清楚,对其业务影响也“不清楚”,且“没有证据”。诉讼中,天工阜成公司表示,其在本案中诉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为邵颖的个人行为。天工阜成公司还称,赢顺公司从事汽车配件贸易,与其经营业务不同,不存在竞争关系。本案中,天工阜成公司明确其主张邵颖的行为对其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法律依据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另,天工阜成公司提交了金额为200元的北京市政交通一卡通充值发票及金额为200元的移动公司充值卡发票,还提交了注明“桂海青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劳务费”支出凭单。邵颖认可交通费、通讯费发票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同时对支出凭单持异议,认为桂海青为天工阜成公司员工,代理本案诉讼属于职务行为,不应当另行收取劳务费。上述事实,有天工阜成公司提交的《双方协议》、《委派函》、股东会决议、第5606号判决、执行董事决定、票据、支出凭单以及本院谈话笔录、证据交换笔录、开庭笔录等予以证明。天工阜成公司还提交了发明专利证书、专利使用协议书复印件,但未提供原件核实,邵颖否认真实性,本院对这两份材料不作证据予以采纳。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天工阜成公司主张邵颖在商家网、顺企网和仪器黄页网发布涉案信息,影响其经营活动的正常开展,对其构成不正当竞争,法律依据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涉案信息针对天工阜成公司、赢顺公司、邵颖等主体而言均为公开信息,但涉案信息本身未明确发布者,天工阜成公司也承认涉案信息“不知道是谁发布的”,且“发布时间不清楚”。邵颖则否认其发布了涉案信息。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信息发布者的举证责任应由天工阜成公司承担,理由为顺企网等网站均是提供企业用户注册后发布相关企业和产品资讯信息进行互联网宣传的平台网站,天工阜成公司理应能查询到这些网站中发布其信息的发布者信息,并通过相应途径修改其认为的错误信息。天工阜成公司对此不提交相应证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使涉案信息由邵颖发布,鉴于天工阜成公司曾与赢顺公司合作,由赢顺公司委派邵颖担任天工阜成公司总经理,并持有天工阜成公司股份,且直至2012年10月以后邵颖才因《双方协议》解除而丧失天工阜成公司股东的身份。天工阜成公司在本案中明确表示其主张邵颖的行为为其个人行为,邵颖对此予以否认,而天工阜成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至于天工阜成公司起诉时所称其经营活动受到的严重影响,在庭审中则明确表示“不清楚”,“没有证据”。邵颖也表示其与天工阜成公司于2012年诉讼后,未从事经营活动。因此,本院认为,天工阜成公司主张邵颖需要为商家网、顺企网和仪器黄页网中的涉案信息承担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天工阜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北京天工阜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丽萍代理审判员 张连勇人民陪审员 华 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