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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普六商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张海芬与吴生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芬,吴生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六商初字第142号原告张海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海伟。被告吴生满。原告张海芬诉被告吴生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石静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海伟、被告吴生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芬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7月6日,被告以其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当场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被告借得3万元款项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拒不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生满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张。被告吴生满答辩称,3万元借款确实存在,但不是如原告所说是因为做生意急需资金借的,而是被告在赌场赌钱时输光了钱,原告借给被告的,并当场支付给原告900元的利息。借款3万元是要归还,但是现在没有收入,无能力归还借款。被告吴生满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应予认定。被告经原告催要,不归还借款的行为显属违约,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对原告的利息损失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被告辩称的该款系因赌博所借及已支付900元利息的意见,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生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海芬借款3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吴生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帐号194251010400520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石 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臧超静【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迟延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