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一(民)初字第19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张连珠与上海鸿鸿压铸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珠,上海鸿鸿压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一(民)初字第1903号原告张连珠,女,194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费荣华(系张连珠儿子),男,197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被告上海鸿鸿压铸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陈龙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纯晔,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德强,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连珠诉被告上海鸿鸿压铸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健独任审判。本案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连珠的委托代理人费荣华,被告上海鸿鸿压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德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连珠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6月起建立事实劳务关系,未签订劳务合同。2013年4月30日被告以原告过了退休年龄终止劳务关系。2013年8月2日原告向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申请人不具备主体资格,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为此提起诉讼。依据上海市农商银行往来明细,被告自2011年6月24日至2013年5月24日共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16,770元劳务费,参照《上海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规定》的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最低工资1,280元,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最低工资1,450元,2013年4月始最低工资1,62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6,770元,差额16,670元,故请求被告支付2011年6月24日至2013年5月24日劳务费差额16,670元。被告上海鸿鸿压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1949年出生,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已经享受农保待遇,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非劳动关系,不适用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开庭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工作内容为去除模具成品的毛刺。每星期工作时间为星期一至星期五,有时星期六加班。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2013年4月30日,双方终止劳务关系。2013年8月2日,原告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6月24日至2013年5月24日期间劳务工资差额16,670元,该委员会认为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具有主体资格为由,于2013年8月8日出具书面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青劳人仲(2013)通字第1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2007年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时双方口头约定的报酬是每天28元,2009年6月始增加至每天29元直至2013年4月原告离开被告公司。被告认可原告于2007年到被告公司工作,但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是每月628元。原告庭审中提供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活期储蓄发生额明细单一份,该明细单显示原告2011年6月24日至2013年5月24日每月的工资收入不同,在628元/月至799.27元/月不等。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于2007年进入被告公司时已达退休年龄,原告不再是劳动关系的主体,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用工关系不受劳动法律的调整。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并对支付的劳务报酬标准说法不一致,但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支付了相应的报酬,自2007年至双方终结劳务关系,原告从未提出异议,现原告以劳动法律的相关规定,主张最低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连珠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6元,减半收取计10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副庭长吴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牛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