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民初字第34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冯桂荣与姚学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桂荣,姚学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3455号原告冯桂荣,女,195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窦庆敏。被告姚学文,男,196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智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责人张树国。委托代理人延旭东。原告冯桂荣与被告姚学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桂荣的委托代理人窦庆敏,被告姚学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智利,被告大地财险遵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延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桂荣诉称:2013年7月17日11时30分许,原告乘坐其夫杨起云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行驶到建明镇西铺路段时,被告姚学文驾驶其所有的冀B×××××面包车撞在三轮摩托车上,原告从三轮摩托车上摔下,致原告头部、胸内等处受伤。原告住院治疗15天,开支医疗费13000余元。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姚学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姚学文的车辆于2013年5月11日在被告大地财险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大地财险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970.85元;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3727.15元,由被告姚学文赔偿30%,即1118.1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姚学文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此次事故完全是由原告的丈夫杨起云所引起的,杨起云所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属于无牌无照车辆,并且杨起云又属于无证驾驶。被告姚学文在此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责任,原告要求其赔偿损失1118.15元,被告姚学文不认可赔偿。另外,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姚学文的面包车被撞坏,造成车辆损失2375元,并开支评估费200元、车辆痕迹鉴定费600元、存车费1450元及交通费300元。这些损失应由原告方赔偿。被告大地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队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其公司在承保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冀B×××××面包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姚学文,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2013年7月17日11时30分许,原告的丈夫杨起云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载着原告由北向南行驶至建明镇西铺路段时,与被告姚学文驾驶的冀B×××××面包车由北向南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起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姚学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在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开支医疗费13427.1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杨起云护理,杨起云系乡村医生。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元(15天,20元/天)、护理费1577.7元(15天,105.18元/天)。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原告的交通费按200元计算。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就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4683元(60天,78.05元/天)、鉴定费600元等损失产生争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主张误工费4683元,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市东旧寨镇灰岭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本村从事商品、蔬菜零售生意;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评定误工损失日为60日。2、原告主张鉴定费600元,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发票1张,金额600元。经质证,被告姚学文对误工时间无异议;对误工费标准提出异议,辩称应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37.16元/天)计算。被告大地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原告误工时间评定过长,应按住院天数计算,误工标准同意按河北省批发零售工资标准(78.05元/天)计算。被告姚学文对原告的鉴定费未提出异议。被告大地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在审理中,被告姚学文称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失2375元,其开支评估费200元、车辆痕迹鉴定费600元、存车费1450元及交通费300元,合计4925元,并要求原告方给予赔偿。原告方与被告姚学文商定:被告姚学文的损失4925元,由原告方赔偿3298.15元;原、被告双方应负担的损失相互抵顶后,由原告方再赔偿被告姚学文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冯桂荣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依法有据,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13427.15元,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医疗费收据等予以证实,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元(15天,20元/天),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住院期间护理费1577.7元(15天,105.18元/天),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4683元(60天,78.05元/天),向本院提交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误工损失日为60日;遵化市东旧寨镇灰岭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原告在本村从事商品、蔬菜零售生意,故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468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鉴定费600元,有鉴定机构的发票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原告的交通费按20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用13427.1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1577.7元、误工费4683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0787.85元。冀B×××××面包车在被告大地财险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大地财险遵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由被告姚学文赔偿30%。原告方与被告姚学文协商被告姚学文的损失4925元,由原告方赔偿3298.15元;原、被告双方应负担的损失相互抵顶后,由原告方实际再赔偿被告姚学文2000元,原、被告双方的协商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冯桂荣的损失20787.8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6460.7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6460.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原告冯桂荣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4327.15元,由被告姚学文赔偿30%,即1298.15元。三、被告姚学文的损失4925元,由原告方赔偿3298.15元。上述二、三项款项相抵后,实际由原告方赔偿被告姚学文损失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冯桂荣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宝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白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