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海法生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广州环市东路支行与吴少玲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环市东路支行,吴少玲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生民初字第10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环市东路支行,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谯菲菲,行长。委托代理人欧阳锋、陆丽梅,均为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少玲,女,196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环市东路支行诉被告吴少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丽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期限届满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2006年3月30日在原告处开设了个人结算账户(号码47×××93)。因被告与梁建希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协助海珠区人民法院冻结被告的账户存款,但在2010年10月8日至2010年12月4日期间,被告擅自将涉案账户中的存款转走共77×××29.06元,导致前述案���的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应履行的债务未能完全执行。2012年8月21日,原告根据海珠区人民法院的要求,代被告向法院缴交涉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款及诉讼费用共人民币378845.94元。原告代被告支付前述款项既没有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原告代被告垫付的赔偿款和诉讼费用人民币共378845.94元及利息(从2012年2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暂计至起诉时是335.2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开设了个人结算账户(号码47×××93)。梁建希因受到前妻即本案被告吴少玲的伤害,于2009年向本院起诉,要求吴少玲赔偿医疗费等<案号(2009)海民一初字第2061号>。2010年11月1日,该案审结并判决:吴少玲在判决���效日起一个月内赔偿医疗费43699.59欧元及3976.3元、误工费22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残疾赔偿金4314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172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合计人民币88729.3元及欧元43699.59元(或同期等值的人民币)给梁建希;受理费13550元由吴少玲负担。该案审理期间及审理后,本院根据梁建希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裁定书,并先后于2010年3月1月、2010年8月16日、2011年1月30日向原告发出《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要求冻结被告上述账户的存款100万元。因吴少玲的账户存款余额不足,原告在2010年3月1日办理首次冻结手续时,仅实际冻结了70099.09元。之后至2010年12月4日期间,上述账户发生了多笔交易,存款余额最多时达到535776.2元,同时也有多笔款项支出,但原告实际办理冻结的金额最高时才89183.23元。被告擅自转走的账户款项有77×××29.06元。2011年6月28日,本院向原告发出(2011)穗海法执字第2079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原告随即将被告账户中的存款89183.23元划至本院,以履行上述判决。2012年8月6日,本院向原告发出(2011)海民执字第2079-3号《限期支付款项通知书》,内容是:因贵行未能按本院要求冻结吴少玲账户存款,导致梁建希未能根据生效判决受偿;现责令你行于2012年8月30日前将吴少玲未履行的人民币9101.43元、欧元43699.59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2011年6月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2011年6月5日至2011年6月28日止以人民币88729.3元为本金,从2011年6月29日至实际清偿日止以人民币9101.43元为本金计算,以及诉保费5000元、执行费4943元划拨至本院。2012年8月21日,原告代被告向本院缴交了涉案民事判决确定的赔偿款及诉讼费共378845.94元。现原告为追讨代被告清偿��债务款而起诉。本院认为,根据生效的(2009)海民一初字第2061号民事判决,需履行判决的义务人是被告。原告在协助法院冻结被告存款时,因没有及时冻结被告的实际存款,导致被告可以自由使用已进入被冻结账户内的资金,因而被法院责令代被告履行判决债务。现原告已代被告履行了该判决债务378845.94元,对此,原告主张被告已享有的该代付款的权益属于不当得利的意见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78845.94元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可从2012年8月22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378845.94元及利息(从2012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8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区伟斌人民陪审员 张丽梅人民陪审员 吴静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邱时迁黄智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