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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尾中法民一终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20-02-21

案件名称

吕谓城、王钦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吕谓城;王钦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尾中法民一终字第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谓城,男,1988年6月14日生,汉族,住海丰县。委托代理人:黄汉鸿,广东深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成,广东深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钦华,女,1989年7月2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代理人:李乙帆,广东世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苗,广东世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吕谓城因与被上诉人王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丰县人民法院(2012)汕海法民一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谓城的委托代理人黄汉鸿、李成,被上诉人王钦华的委托代理人李乙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原是恋爱关系,2011年间分手。2012年6月19日原告持已加塑的“借条”诉至本院,“借条”上打印文字为:甲方吕谓城今借乙方王钦华人民币13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09年9月15日到2010年6月30日,违约责任:如果甲方不能按期归还本金,违约金则按本金的万分之二计算利息。立据借款人处有吕谓城的手写签名。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付还其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及按借条约定支付利息。被告称没有向原告借款,因双方合伙炒楼,有欠原告50000元,称2010年后才学会个性签名,认为原告的“借条”是在被告已有签名的白纸上加上油墨打印字,并申请对“借条”上打印文字与签名形成时序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以检材不具备鉴定条件为由退回我院。但被告吕谓城仍认为该借条是伪造的,要求对借条重新进行鉴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付还其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及按借条约定支付利息,以被告签名并加盖指印的借条为据,其证据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应予支持。被告不承认借款,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但因检材不具备鉴定条件而无法确定“借条”上打印文字与签名形成时序,而被告又没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因此被告再次要求对借条重新进行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谓城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还原告王钦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并付清自2010年7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万分之二计算的日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67元,由被告吕谓城负担。上诉人吕谓城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恋爱分手后,利用上诉人已有签名的空白纸上在2012年4月份至6月份间蓄意打印(或复印)“借条”后提起诉讼。上诉人在原审申请对借条中吕谓城签名的形成时间及借条上打印(或复印)文字与签名形成时序进行司法鉴定,但原审法院经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以检材不具备鉴定条件为由而无法作出鉴定结论。事实上,不是“检材不具备鉴定条件”,而是借条被人为加塑,剪开塑胶封面可能破坏借条而没有进行鉴定。上诉人在原审中仍坚持对借条进行鉴定。综上,2009年间(借条的借款时间),双方当事人关系亲密,从被上诉人举证的借条看,其内容完整、条款清晰、排版刻意,该借条显然不应是亲密爱人之间的民间借贷。而如此内容严谨、条款清晰、刻意排版的借条竟然无落款日期,也明显不符合常理。更为重要的是,上诉人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已经依法申请司法鉴定,但所谓检材不具备鉴定条件也是王钦华蓄意人为造成的,故被上诉人应承担其检材不具备鉴定条件的法律后果。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在被上诉人仅提供一张既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又无法进行鉴定借条,原审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所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王钦华答辩称:一、上诉人在原审中已经对《借条》的签名捺印以及存在借款的事实进行了确认,本案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称“当时对借条内容没有看清签的名,实际借款仅有5万元,并非13万元”,但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案件的同一事实,除举证责任倒置外,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首先举证,然后由另一方当事人举证,另一方当事人不能提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实的证据的,对这一事实可以认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已经对借款事实进行了充分的举证,而上诉人并无任何证据推翻这一事实,因此法院应当对被上诉人的举证予以认定。另外,上诉人在原审答辩时称“当时对借条内容没有看清签的名”,其后又称《借条》是在其己有签名的空白纸上蓄意打印的,两种说法前后矛盾,其目的只是为了逃避债务责任,法院应不予以采信。二、上诉人以签名在先、书写内容在后为由,否定《借条》的证明力,法院不应予支持。首先,上诉人当庭曾辩称:“当时对借条内容没有看清签的名”,这说明根本不存在签名在先,书写内容在后的客观事实。其次,上诉人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道在空白纸上签名并加按手印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既未举证证明其有在空白纸上签名的事实,也未否认该《借条》签名捺印的真实性,因此上诉人以签名在先、书写内容在后为由否定《借条》的证明力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关于借条“不具备鉴定条件”的问题,并未构成无法认定借款事实及数额的法律障碍。上诉人在原审时申请对《借条》中的签名与打印文字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其目的是证明签名在先,《借条》内容在后的事实,从而否定借款事实。正如前述,上诉人以此来否定借条的证明力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借条无论是否具备鉴定条件均不构成无法认定借款事实及数额的法律障碍。四、上诉人对《借条》的书写形式、无落款日期以及加塑的质疑其理由均不能成立的,不足以否定借条的证明力。答辩人当时借给上诉人的13万元是向父母拿的,是家庭的全部积蓄,因此对《借条》的书写必定严肃认真。上诉人认为该《借条》内容严谨、条款清晰,不是亲密爱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此理由显然荒谬。另外,《借条》无落款日期只是个人书写习惯而已,且《借条》中已经明确记载了借款日期为2009年9月15日,故签名后是否书写日期对借款的日期以及借条的证明力没有任何影响。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对《借条》加塑的目的是为了使借条不具备鉴定条件,这纯属对答辩的恶意伤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向被上诉人借款人民币13万元的问题。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向其借款人民币13万元,提供了由上诉人签名并捺指模的借条,证据确实充分,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原审判决上诉人偿还欠款及利息应属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承认借条上签名和捺指模是其本人所为,但认为借条是被上诉人利用上诉人已有签名的空白纸打印借条内容后形成的。鉴于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上诉人请求对借条重新鉴定的问题。因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以检材不具备鉴定条件为由不予受理,上诉人在二审亦未能提供新的证据证实检材具备鉴定条件,故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3267元,由上诉人吕谓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剑亚审 判 员 :彭晓春代理审判员 :施伟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詹维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