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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万法民初字第056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深圳捷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与张德莹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捷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张德莹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法民初字第05658号原告深圳捷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一支路6号免税商务大夏10楼2-8单元和11楼、12楼全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440301503235252,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9663852-7。法定代表人郭剑霓,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忠斌,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德莹,女,汉族,1991年7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苗圃。原告深圳捷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德莹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正东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捷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忠斌,被告张德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捷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18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经常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不假擅自离岗、早退,用人单位多次通知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履行劳动合同,回用人单位上班,但被告拒绝履行劳动合同而不回用人单位上班,并到万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部门称原告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要求用人单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和2013年4月的工资。原告认为,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未解除,仲裁委认定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673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起诉要求法庭确认原告未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不应当支付被告张德莹赔偿金6673元。被告张德莹辩称,1、原告深圳捷信金融服务公司主张的事实不成立,被告并没有经常不假擅自离岗、早退。被告曾经在苏宁一店工作,但该店不支持外网,有些手续只能在瑞福店办理。出现该类情况,有时遇到单位巡检的时候,被告就有可能未在柜台上班、而当时主管领导也当场打电话询问过情况,被告也如实汇报了相关原因;有时被告参与培训的时间同上班时间发生冲突的时候,原告都是通过以口头或者短信的方式直接向彭远彬经理请假,而彭经理也认可。因此,被告张德莹不存在擅自离岗和早退的情况。2、原告深圳捷信金融服务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成立,应当支付被告赔偿金。(1)、2013年4月26日,被告因为早退2个小时,其主管经理彭远彬通过手机向所有员工群发短信开除被告,万州区片区经理吴才军在早会上宣布被告不再来上班。该二人系原告授权在万州片区工作,其上述行为均属职务行为,其行为应当由原告深圳捷信金融服务公司承担。(2)、被告张德莹早退2个小时,被原告处以开除处理,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也不符合原告的规章制度。同年5月20日,被告张德莹向原告深圳捷信金融服务公司投诉,希望得到合理的解决,但原告既没有回复被告,也没有通知被告上班,直到今年6月3日被告申请仲裁维权后,才于6月7日向被告发出重新上班的通知书。因此,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成立。请求法庭按照仲裁委确定的金额,承担支付违法解除与被告张德莹之间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673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8日,被告张德莹与原告深圳捷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张德莹在该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劳动合同期间从2012年7月1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为止;张德莹的工作地点为深圳捷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经营区域,包括广东、四川省、……、重庆市等地,张德莹同意公司对工作地点调动。此外,在合同中尚约定,双方均可以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解除合同,但张德莹应办理交接等手续,深圳捷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应依法向张德莹出具书面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由于原告于2011年6月11日在重庆设立深圳捷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并在万州片区设立经营点,被告张德莹即被原告派出到万州区从事销售代表工作,工资由原告所属的重庆分公司发放,各种社会保险关系也以重庆分公司的名义建立。2013年4月26日,万州片区负责人吴才军、彭远彬查岗发现,被告张德莹在正常上班过程中早退两个小时。当晚彭远彬通过手机短信群发,通知职工明天上午8点在苏宁开会,严格工装,张德莹不用到会。次日,被告张德莹仍按时到会,但吴才军和原告所属重庆分公司负责人苏大伟宣布开除被告张德莹。2013年5月20日,被告张德莹通过QQ向原告投诉,其称很重视这项工作,希望得到合理解决。之后,被告张德莹便向万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要求深圳捷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及其所属重庆分公司连带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深圳捷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在收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部门送达的张德莹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对张德莹是否存在违纪事实进行了调查,便于2013年6月7日向张德莹发出《重回公司上班通知书》,要求张德莹自收到通知之日起,立即回单位上班,否则按照《员工手册》中规定的按旷工处理。次日,深圳捷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律师王志辉通过其手机1892381****向张德莹手机1360944****发出短信,通知张德莹到行政负责人曲兴伟处报到上班。2013年7月8日,万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部门认定深圳捷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所属重庆分公司和万州片区负责人解除与张德莹之间的劳动合同行为违法,便裁决由其支付张德莹赔偿金6673元。原告深圳捷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收到仲裁裁决后不服,遂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抗辩、相互之间的举证、质证和辩论意见在案佐证。据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本案存在的主要争议为:原告所属的重庆分公司以及万州片区负责人,是否可以代表原告深圳捷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解除与被告张德莹签订的劳动合同?本院认为,首先,我国劳动立法一向排斥多重劳动关系,主张劳动关系的单一性,即便是在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中,也只承认派遣机构是用人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不承认双重劳动关系。因此,本案可排除被告张德莹同时与原告深圳捷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及其所属重庆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形。但是,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被告张德莹是与原告深圳捷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张德莹的工作地点由公司安排,且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张德莹到原告所属重庆分公司万州片区工作之前已经解除劳动合同。按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被告张德莹系原告深圳捷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派出到合资、参股的下属部门工作,由下属部门对其用工,行使管理、监督权,发放劳动报酬,但仍与原单位原告深圳捷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之间保持着劳动关系。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第三方不得非法干涉。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结合本案,被告张德莹系与原告深圳捷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张德莹并按照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被派往到原告所属的重庆分公司万州片区工作,尽管被告张德莹在万州工作期间应接受工作地负责人的直接领导,有义务接受管理,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将解除权交由被告张德莹工作地的负责人行使,且被告张德莹对原告所属负责人的除名决定不服,向原告申诉后,原告已经明确答复所属负责人的决定不发生效力,要求被告张德莹仍回原单位上班。因此,原告所属重庆分公司、万州片区负责人所做出解除与原告张德莹劳动关系决定的效力,不能及于原告深圳捷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未解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和《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深圳捷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德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未解除;二、原告深圳捷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不应支付被告张德莹赔偿金6673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深圳捷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0元,逾期不交纳上诉费又未提交缓交诉讼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罗正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肖 阳书记员  喻剑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