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21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刘某1与夏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夏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2100号原告:刘某1,男,199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夏某,女,199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原告刘某1诉被告夏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丘雪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初恋爱同居生活,没有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2。原、被告以农村习俗“摆酒结婚”之后,各自外出打工为主,休息时回家团聚照看儿子,过了两年平静的家庭生活。今年以来,被告常以工作忙为由很少回家,对儿子缺乏关心爱护,与原告的感情不和、矛盾纠纷不断。最近又因被告与其他男性交往引发与原告的冲突打架,在清城区公安分局东城派出所主持双方调解下,原、被告亦签订“互不追究、和平分手、小孩的抚养由法院裁判”的《协议书》。原告认为儿子的日常生活、入学读书,、保健等,按本地生活水平、消费开支每月约1600元左右,由原、被告各自负担800元较为合理。为利于儿子的成长教育和稳定的居住生活环境,应由原告携带抚养为宜,被告应每月向原告支付800元作为儿子的抚养费至儿子满18周岁止。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由原告携带抚养儿子刘某2,被告应将每月负担800元抚养费并支付给原告,至儿子满18周岁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夏某没有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非婚生育一男孩,名刘某2,原、被告于2013年8月18日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内容为:“我夏某与刘某1因家庭矛盾和平分手,以后刘某1不得骚扰夏某及亲人,其小抚养权由法院处理。”现原告以双方非婚生儿子刘某2现由其携带抚养,被告从未支付过抚养费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协议书》及本院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原是同居关系,在同居期间生育儿子刘某2,现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答辩要求携带抚养儿子的前提下,应维持现状,即双方非婚生子刘某2由原告携带抚养。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一方,应当负担子女的抚养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过的请求合法合理,应予以支持,至于抚养费数额,参照当地居民生活水平标准,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符合相关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的非婚生儿子刘某2由原告携带抚养,由被告夏某从2013年1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给原告,至刘某218周岁止,此费用在每月10前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丘雪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