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万刑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永、赫宗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赫宗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万刑初字第593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永,男,1989年11月6日出生于山西省山阴县,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山阴县。2013年3月28日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看守所。被告人赫宗军,男,1980年8月12日出生于山西省山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山阴县。2013年3月28日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旭峰,山西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公刑诉(2013)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赫宗军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高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永,被告人赫宗军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2月2日下午,被告人王永在本市西山葡萄园小区东区,盗窃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原移动分公司)正在使用中的移动无线交换机6台,价值人民币7560元,后将交换机藏匿于南上庄村其暂住处。因该6台交换机被盗,致使太原移动分公司用户170余户29小时无法正常使用无线互联网业务,业务损失2465元。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太原移动分公司。2013年3月12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王永、赫宗军经预谋,在本市西山葡萄园小区西区盗窃太原移动分公司正在使用的移动无线网交换机6台,价值人民币7560元,得手后将该6台交换机移到朋友徐某在太原市盈辉汽修厂的员工宿舍。因该6台交换机被盗,致使太原移动分公司用户130余户24小时无法正常使用无线互联网业务,业务损失1560元。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太原移动分公司。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书证、物证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指控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辩解。被告人赫宗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辩解。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赫宗军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赫宗军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认悔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永与被告人赫宗军系老乡与朋友关系,二人均受雇于他人从事宽带安装业务。2013年2月2日下午,被告人王永至其曾经安装过移动无线交换机的本市万柏林区西山葡萄园小区东区,盗窃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原移动分公司)正在使用中的移动无线交换机6台,价值人民币7560元。作案后,将交换机藏匿于南上庄村其暂住处。因该6台交换机被盗,致使太原移动分公司用户170余户29小时无法正常使用无线互联网业务,业务损失2465元。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太原移动分公司。2013年3月12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王永、赫宗军经预谋,在本市万柏林区西山葡萄园小区西区盗窃太原移动分公司正在使用的移动无线网交换机6台,价值人民币7560元。作案后,二被告人将该6台交换机转移至朋友徐某(另案处理)在太原市盈辉汽修厂的员工宿舍。因该6台交换机被盗,致使太原移动分公司用户130余户24小时无法正常使用无线互联网业务,业务损失1560元。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太原移动分公司。另查明,2013年3月27日,被告人王永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提供同案犯线索,在其指认下,公安人员将被告人赫宗军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太原市公安局西山公分局虎峪派出所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3月27日上午,公安机关通过线索将有盗窃嫌疑的被告人王永抓获;王永提供同案犯赫宗军的线索,当日下午在王永的指认下公安人员将同案犯赫宗军抓获的事实。2.失盗单位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太原移动分公司2013年3月在西山葡萄园小区西区丢失交换机六台;2013年2月2日在西山葡萄园小区东区丢失交换机六台。3.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被盗现场的方位、被盗情况等。4.搜查笔录,证实对藏匿赃物的地方进行搜查,查获交换机共计12台。5.证人证言。出租车司机孙某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永于2013年2月2日下午、2013年3月的一天下午,雇佣其驾驶的汽车从西山葡萄园小区两次拉过类似VCD样子的东西。证人吉某证言,证实我是2012年5、6月雇佣王永给我安装宽带,每日工资80元,现在我还欠他几十元工资。6.辨认笔录,证实经孙某辨认,租用其汽车拉东西的人系被告人王永、赫宗军。7.二被告人指认藏匿赃物现场照片。8.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共计12台交换机已追回发还失盗单位。9.价格及损失证明。太原移动分公司情况说明,证实该单位交换机被盗后造成损失分别为1560元、2465元,共计4025元。太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12台中兴2826A型交换机共计人民币15120元。10.二被告人身份证明。11.二被告人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赫宗军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单位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永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永、赫宗军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盗窃后,赃物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盗窃行为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赫宗军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赫宗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10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利平人民陪审员 张克明人民陪审员 马素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文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