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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王秀敏诉周淑芸等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秀敏,周淑芸,张丽军,杨贺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7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秀敏,女,1959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代理人张绍和(王秀敏之夫),男,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淑芸,女,1963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代理人杨颖,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丽军,女,1969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贺芹,女,1952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上诉人王秀敏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2)宝民初字第6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淑芸与王秀敏、张丽军、杨贺芹同系天津市宝坻区口东镇黑狼口村村民。双方当事人所在村正值分地之际。2011年6月12日19时许当该村分到天津市宝坻区口东镇黑狼口变电站北侧的耕地时,因王秀敏、张丽军、杨贺芹在此抢种了十几亩耕地,故三人上前阻止分地。王秀敏与参与分地的周淑芸发生争执,双方发生互殴,后被在场人员劝开。村党支部书记姚秀芹报警后,周淑芸被送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周淑芸的伤情被诊断为:1、后枕部、胸部、左肘软组织损伤;2、双前臂划伤;3、右下颌皮擦伤;4、外伤后头痛头晕。周淑芸住院2天后出院。出院时情况:患者诉左手疼痛较前减轻。查体:左手背部青紫,肿胀,面积约5.0㎝×2.0㎝,压痛;左手中指、环指压痛,活动略受限,余肢体未见异常。医嘱建休14日。周淑芸于2011年7月15日进行复查,经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诊断:左手外伤;左环指中节骨基底骨折。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为其开具诊断证明书一份:建休四周。2011年8月11日周淑芸再次复查,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为其开具诊断证明书一份:建休一个月。2011年11月21日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分别对周淑芸、王秀敏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周淑芸给予罚款200元的处罚,对王秀敏给予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一审诉讼过程中,周淑芸申请对其2011年6月12日X光片是否存在左环指中节骨基底骨折进行鉴定。2013年1月14日,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周淑芸2011年6月12日X光片左环指中节基底部存在骨折。一审人民法院对周淑芸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一、周淑芸主张医疗费3429.96元,提交了17张医疗费票据,经核算为3169.31元。周淑芸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有1张病案室费用4元的票据,该费用并非因本次纠纷直接造成的损失,应予扣除。结合周淑芸提交的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可知,周淑芸支出的医疗费确系因治疗本次纠纷造成的损伤的支出。故一审人民法院确认周淑芸的医疗费支出数额为3165.31元。二、周淑芸一审庭审中变更误工费诉请为6310.48元,其主张住院2天,出院医嘱建休14天。但因2011年7月15日复查发现其存在左手环指中节基底部骨折,医院建休28天。2011年8月11日周淑芸再次复查后,医院建休30天,合计误工天数为88天。误工费标准按照上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71.71元计算,故误工费为6310.48元。根据一审庭审调查可知,周淑芸系农村居民,其对收入状况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周淑芸误工费标准应按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日71.71元计算。根据周淑芸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及一审人民法院调取的公安宝坻分局口东派出所行政案件卷宗材料记载情况可知,周淑芸住院的误工天数88天并未超出其实际误工天数,故一审人民法院对周淑芸主张的误工费6310.48元予以确认。三、周淑芸一审庭审中变更诉请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143.42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四、周淑芸主张交通费500元,其主张住院花费交通费100元,出院100元,鉴定一次和复查两次,每次各100元。对此王秀敏、张丽军、杨贺芹均不予认可。综合考虑周淑芸住所距医院的距离及周淑芸伤情等情况,一审人民法院酌情支持周淑芸交通费300元。五、周淑芸主张鉴定费1680元,提供了鉴定费票据2张,因该费用确系因此次纠纷造成,故一审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六、周淑芸主张精神损失费8000元,于法无据,一审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周淑芸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为11699.21元。原审原告周淑芸诉称,原、被告同为宝坻区口东镇黑狼口村村民。2011年2月20日上午,经本村两委会研究决定,进行承包地调整。原告受本村村委会指派参与丈量土地。在此次调整分地前,三被告非法抢种15亩左右耕地。2011年6月12日下午分地期间,当分到“小埝外”三被告抢种的15亩耕地时,三被告从原告手中抢尺和账本,还将账本撕掉,将丈量尺损坏,并谩骂原告。随后,三被告推搡原告并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多处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宝坻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后枕部、胸部、左肘软组织损伤;2、双前臂划伤;3、右下颚皮擦伤;4、外伤后头痛头晕;5、左手外伤;6、左环指中节骨基底骨折。2011年8月19日,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花费医疗费3429.96元、误工费6382.19元、护理费21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500元、损伤评定费200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鉴定费1480元,现周淑芸诉请:1、判令王秀敏、张丽军、杨贺芹连带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损伤评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8877.28元;2、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审被告王秀敏一审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所述其同村委会成员一起依法分地是歪曲事实。2011年2月至4月王秀敏所在村进行土地分包,每人分得1.9亩土地,比分地之初公示的人均2亩少分了。空余下来的400亩土地被村委会成员及家人、好友陆续私分。为此王秀敏作为村民代表到上级机关举报,原告一方对此怀恨在心。现宝坻区纪检委对此事已高度关注,初步调查后将原村党支部书记免职,等待进一步处理。二、原告所述被告非法抢种耕地、损坏丈量尺、谩骂原告、对其进行殴打系虚假事实。2011年6月12日,原告一伙再次私分土地,被告等人得知后前去对此行为进行监督,上前询问,原告蛮横无理对被告三人进行辱骂,双方发生纠纷。但被告未造成原告任何身体伤害。被告王秀敏当时抱着外孙,不可能对原告进行殴打。三、此事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原审被告张丽军一审辩称,此次纠纷是因分地引起。在此过程中,被告张丽军看到原告对被告王秀敏进行殴打。被告张丽军对原告未进行殴打,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审被告杨贺芹一审辩称,杨贺芹看到原告抓着被告王秀敏的衣服领子。被告杨贺芹没有参与殴打,故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一审人民法院认为,遵纪守法是每个公民的义务,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亦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系同村村民,产生矛盾,本应冷静处理,以化解矛盾,维护和谐、文明的邻里关系。通过一审庭审调查可知,王秀敏抢种天津市宝坻区口东镇黑狼口村耕地。在遇该村分地时,强行阻拦分地,与周淑芸发生争执并对周淑芸实施殴打,其应负此次纠纷的主要责任。周淑芸作为该村分地小组的成员,遇事本应寻求正当途径进行解决,但其却与王秀敏发生互殴,其对此次纠纷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公安宝坻分局口东派出所卷宗材料及本案实际情况,一审人民法院认定周淑芸与王秀敏在此次纠纷中承担的责任比例为3︰7。周淑芸虽主张王秀敏、张丽军、杨贺芹共同对周淑芸实施了殴打,应连带赔偿周淑芸各项经济损失,但根据公安宝坻分局口东派出所卷宗材料中记载,当时在场人员均不能证实张丽军、杨贺芹参与了对周淑芸实施殴打,周淑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丽军、杨贺芹对其实施了殴打,故张丽军、杨贺芹对此次纠纷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秀敏提出周淑芸在公安宝坻分局口东派出所卷宗中陈述其左手环指中节基底部骨折系张丽军造成,故因此产生的相应费用不应由王秀敏承担的抗辩意见,根据公安宝坻分局口东派出所卷宗中记载,周淑芸确曾在派出所陈述其左手受伤系张丽军造成,但与其在派出所之前陈述存在矛盾,其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在场相关人员均不能证实周淑芸此项陈述,张丽军亦予否认,结合周淑芸提交的住院病历等证据可知,周淑芸左手环指中节基底部骨折确系在此次纠纷过程中造成,一审人民法院对王秀敏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周淑芸由此产生的相应损失应由王秀敏予以赔偿。王秀敏提出周淑芸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周淑芸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的抗辩意见。根据庭审调查可知,公安宝坻分局口东派出所对于双方所作行政处罚之日为2011年11月21日,在此期间,公安机关对双方纠纷处在调查处理阶段,而双方诉讼时效的起算应从公安机关对双方殴打他人一案结案之日开始计算。故一审人民法院认为,周淑芸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王秀敏的侵权行为给周淑芸造成了人身伤害,理应对周淑芸因此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周淑芸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为11699.21元,王秀敏应赔偿周淑芸经济损失的70%,计8189.4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王秀敏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周淑芸各项经济损失8189.4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王秀敏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周淑芸负担45元,由王秀敏负担105元。王秀敏负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一审判决后,上诉人王秀敏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周淑芸伙同村委会成员将本集体空余土地进行私分,此前王秀敏作为村民代表已向上级机关举报,周淑芸怀恨在心。2011年6月12日周淑芸等再次私分土地时,王秀敏进行监督、询问,周淑芸对被举报一事早有报复之心,对原审被告三人进行辱骂,进而殴打怀抱着外孙的王秀敏,周淑芸主观存在恶意,对其受伤后果有重大过错。周淑芸在公安机关及法庭事实调查阶段均明确表示其左手环指中节基底部骨折系张丽军掰伤,而不是王秀敏所致,一审法院错误认定由王秀敏承担此部分损失,于法无据,显失公允。对于两次鉴定费用,第一次鉴定结果为轻微伤,上诉人认为无此鉴定必要,属于扩大损失。第二次鉴定的发生,系周淑芸第一次住院病历与第二次住院病历不相符所致,与上诉人无关。公安机关对周淑芸进行调查时,曾询问其有何要求,其并未提出过民事权利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权利人向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权利才于提出请求之日中断。本案的诉讼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周淑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周淑芸辩称,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张丽军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杨贺芹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一审人民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系身体权纠纷。王秀敏抢种天津市宝坻区口东镇黑狼口村耕地,在遇该村分地时,强行阻拦分地,与分地小组成员周淑芸发生争执,该事故业经公安宝坻分局口东派出所调查,对周淑芸给予罚款200元的处罚,对王秀敏给予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根据公安宝坻分局口东派出所卷宗材料及本案实际情况,一审人民法院认定周淑芸在此次纠纷中自行承担的责任比例为30%是正确的。一审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周淑芸确曾在公安宝坻分局口东派出所为其所做笔录中陈述其左手受伤系张丽军造成。但一审人民法院依据周淑芸的笔录与其到派出所之前的陈述存在矛盾,张丽军亦予以否认一节,认定周淑芸由于互殴产生的相应损失应由王秀敏予以赔偿欠妥。本院认为,因周淑芸在公安宝坻分局口东派出所卷宗中所做笔录记载“其左手环指中节基底部骨折系张丽军造成”,张丽军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抗辩,且周淑芸在派出所所做笔录的证明力优于周淑芸其他场合的陈述,故王秀敏上诉主张周淑芸由于互殴产生的损失不应由其个人承担一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人民法院核查后认定周淑芸的损失为11699.21元,且周淑芸应自行承担30%并无不妥。因周淑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主张王秀敏、张丽军、杨贺芹三人共同对其实施了殴打,应连带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一节,王秀敏、张丽军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免责抗辩,杨贺芹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表示其未参与打架,对此抗辩理由周淑芸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应由王秀敏、张丽军按份赔偿周淑芸的其余70%合理经济损失(8189.45元)中的二分之一,即4094.725元,被上诉人杨贺芹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王秀敏对鉴定费承担及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人民法院认定应由王秀敏个人承担周淑芸70%经济损失的认定欠妥,本院予以改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2)宝民初字第6560号民事判决;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王秀敏、张丽军按份各自赔偿周淑芸经济损失的70%(8189.45元)中的二分之一,即4094.725元。杨贺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周淑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王秀敏、张丽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周淑芸负担45元,由王秀敏负担35元,由张丽军负担35元,由杨贺芹负担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秀敏负担100元,由被上诉人张丽军负担100元,由被上诉人周淑芸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萍惠代理审判员  李艳梅代理审判员  赵 盈二0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闫 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一般不予支持。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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