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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泊民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杨可心、谭永生等与刘瑞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可心,谭永生,刘桂琴,杨凤鸣,修淑芳,刘瑞斌,南皮县昌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泊民初字第1107号原告杨可心、谭永生、刘桂琴、杨凤鸣、修淑芳。被告刘瑞斌。被告南皮县昌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杨可心、谭永生、刘桂琴、杨凤鸣、修淑芳与刘瑞斌、南此县昌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三年八月六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瑞斌、南皮县昌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可心、谭永生、刘桂琴、杨凤鸣、修淑芳诉称,2012年3月13日7时20分,被告刘瑞斌驾驶冀J×××××号轿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到104国道与302省道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后经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泊公交认字(2011)第00008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瑞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的冀J×××××号轿车于2012年1月5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月24日零时至2013年1月23日24时止。因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和精神损失共计64829.13元,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需要核实,另原告应当提供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来决定公司是否承担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性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一切权利义务均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承担。被告刘瑞斌未提供答辩。被告同皮县昌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7时20分,被告刘瑞斌驾驶冀J×××××号轿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到104国道与302省道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瑞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冀J×××××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24日至2013年1月23日。强制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左肩锁关节脱位,原告于2012年8月7日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对以上事实各方无异议。原告称受伤后在泊头市医院住院治疗,主张各项损失为:赔偿医疗费689027.33元;按每天50元,住院14天,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按每天50元,营养期限30天,赔偿营养费15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以上四项共计16227.33元,减去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剩余6227.33元,原告要求按70%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4359.13元。按原告月工资4000元,误工天数120天,赔偿误工费16000元;按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及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护理天数14天,出院后一人护理及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护理30天,共计赔偿护理费11300元;原告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根据2012年农村人均纯收入7120元,按十级伤残20年,赔偿残疾赔偿金14240元;赔偿鉴定费2000元;赔偿交通费630元;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六项共计734710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费1000元,停车费300元,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以上原告应获赔偿69829.13元。被告黄耀文已经给付给原告5000元,原告实际应获赔偿64829.13元。原告为此提供了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两份、病例、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原告所在单位及护理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劳动合同书,工资停发证明,工资表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修车费用票据为据。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病例、诊断证明、用药明细报表、医疗费票据、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无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评定的误工期限、原告所在单位及护理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劳动合同书,工资停发证明及工资表不予认可,应按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规则的规定及农林牧渔业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鉴定费属间接损失,按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不予承担。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数额过高。对修车费、停车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刘瑞斌驾驶小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黄耀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该事故对原告造成了人身和精神损害,被告黄耀文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经庭审认定为:1、医疗费689027.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按每天50元,住院14天。3、营养费1500元,按每天50元,营养期限30天。4、二次手术费5000元。5、误工费16000元,按原告月工资4000元,误工天数120天。6、护理费11300元,按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及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护理天数14天,出院后一人护理及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护理30天。7、残疾赔偿金14240元,原告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根据2012年农村人均纯收入7120元,按十级伤残20年,即7120X×20×10%。8、鉴定费2000元。9、交通费630元。10、精神抚慰金6000元,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致残,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支持。11、车辆损失费1000元,被告虽对修车费票价不予认可,但该费用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维修事故车辆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共计67397.33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第1、2、3、4项中的10000元及第5、6、7、9、10、11项合计59170元给原告,第1、2、3、4项余下的6227.33元,被告黄耀文承担70%即4359.13元,因被告黄耀文投有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故被告黄耀文应承担的70%的民事赔偿责任也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第8项鉴定费2000元属为确定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人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承担,即应共计赔付65529.13元。关于被告刘瑞斌已经给付原告5000元,扣除其应交纳的诉讼费用后剩余3687元,该款项应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应赔付款中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实际赔付原告61842.13元,被告刘瑞斌可就垫付剩余款即3687元另行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苦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强734842.13元。案件受理费7564元,由被告刘瑞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艳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