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彭州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王某、任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凡,任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刑初字第34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凡。被告人任磊。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3)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凡、任磊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志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凡、任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被告人王凡伙同任磊等人,先后四次在本市天彭镇范围内盗窃被害人罗某某、牟某某、苟某、郭某某电瓶车共四辆。经物价鉴定:上述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共计4627元。被告人王凡在强制戒毒期间,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凡、任磊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凡犯罪后投案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任磊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凡、任磊均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起诉指控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二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现场图、现场照片、收款收据、被告人王凡、任磊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鉴定意见、被害人牟春蕾、罗秀芬、苟燕、郭兴玉的陈述、被告人王凡、任磊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为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凡、任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足以证实被告人王凡、任磊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凡、任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凡、任磊盗窃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凡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磊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凡、任磊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分别判决如下: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王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任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二被告人盗窃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倩第1页共5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