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梁磊、梁某甲、孙某某、梁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磊,梁某甲,孙某某,梁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磊,男,199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河北省永年县,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北省永年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3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7月10日经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永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7月20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梁某甲,男,196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河北省永年县,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北省永年县。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3年1月14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某,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河北省永年县,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永年县。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2年6月3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7月10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梁某乙,男,198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河北省永年县,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北省永年县。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2年6月3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7月10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永检刑诉(2013)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磊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梁某甲、孙某某、梁某乙犯包庇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亚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磊、梁某甲、孙某某、梁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6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梁磊无驾驶证驾驶冀DBE5**号农用三轮运输车,在永年县永河线刘汉路口西侧“老孙电焊”门市前由北向南倒车时,将沿永河线由东向西骑电动车行驶的张某甲撞倒,造成张某甲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磊逃逸。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梁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此案的侦查过程中,被告人梁某甲、孙某某、梁某乙向公安机关出具虚假证明,包庇梁磊违法行为。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梁磊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梁某甲、孙某某、梁某乙的行为已构成包庇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梁磊、梁某甲、孙某某、梁某乙辩称,我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6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梁磊无驾驶证驾驶冀DBE5**号农用三轮运输车,在永年县永河线刘汉路口西侧孙某某的“老孙电焊”门市前由北向南倒车时,将沿永河线由东向西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张某甲撞倒,造成张某甲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磊逃逸。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梁磊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且安全实施不全的机动车在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在肇事后逃逸,被告人梁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甲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梁磊打电话给被告人梁某甲说其开三轮车出事了,被告人梁某甲指使被告人梁磊、孙某某和梁某乙,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均称梁磊将三轮车放到孙某某门市后,就离开了现场,并且没有人动过三轮车,以此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的陈述,证明被告人梁磊在发生事故时不在案发现场,意图使被告人梁磊逃避法律追究。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问题,被告人梁磊、梁某甲、孙某某、梁某乙与被害人张某甲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四被告人共计赔偿被害人张某甲亲属经济损失共计260000元,被害人张某甲亲属对四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1、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永年县公安局立破案报告、户籍证明。2、证人张某乙、王某某、姚某某的、梁某某、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无、梁某甲、孙某甲证言。3、被告人梁磊、梁某甲、孙某某、梁某乙供述。4、永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文书,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永公交认字(2012)第0506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永年县公证处公证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收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依法委托邯郸市永年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梁磊、梁某甲、孙某某、梁某乙进行了庭前社会调查,永年县司法局向本院出具了书面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四被告人在村里表现较好,邻里关系和睦,有悔罪表现,在社会上服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同意对他们进行帮扶教育,使他们早日回归社会,建议对该四人判处非监禁刑,实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被告人梁磊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在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磊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受到刑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有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本案被告人梁某甲为了使被告人梁磊逃避法律追究,指使被告人孙某某、梁某乙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的证明,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甲、孙某某、梁某乙的犯罪情节一般,对三被告人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梁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被告人梁磊、梁某甲、孙某某、梁某乙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予以计算。)二、被告人梁某甲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予以计算。)三、被告人孙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予以计算。)四、被告人梁某乙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予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丽萍代理审判员 武志崇人民陪审员 薛永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有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