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商初字第05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与张家港市同成纺织有限公司、徐国飞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张家港市同成纺织有限公司,徐国飞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商初字第0574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港城大道318号。负责人季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怀国,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燕,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市同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经济开发区(杨舍镇李巷村)。法定代表人彭晓东,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徐国飞。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波,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与被告张家港市同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成公司)、徐国飞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志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怀国、被告同成公司和徐国飞的委托代理人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诉称,2011年2月22日,被告同成公司所属车间发生火灾,烧毁机械设备和库存的部分棉花,经消防部门认定,该起火灾事故的责任方为张家港市天晟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晟公司)。因本案所涉损毁财物由我公司承保,故我公司依约向被告同成公司赔付999986.70元并依法获得代位追偿权,但我公司在追偿过程中得知被告同成公司已与天晟公司擅自达成赔款协议,致使我公司无法行使代位追偿权。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同成公司立即返还款项999986.7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以999986.7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6月12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2、判令被告徐国飞对被告同成公司的给付义务中的457264元承担连带返还义务。3、判令被告方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被告同成公司辩称,1、在本案所涉的整个火灾赔偿处理中,原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的业务经办人陈志远均有参与,原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是明知整个赔偿过程的;2、我公司并没有放弃对案外人天晟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原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徐国飞辩称,我与原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本案原告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起诉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5日,同成公司向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投保了财产综合险,保险标的项目分别为固定资产(保险限额3541683元,以2010年5月账目原值确定保险价值)和存货(保险限额1500000元,以估价确定保险价值),保险金额合计为5041683元。保险期限从2010年5月26日至2011年5月25日止。保单特别约定第八条为:本保险单每次免赔额为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1%,以高者为准。2011年2月22日10时04分,天晟公司车间内发生火灾。火灾主要烧毁同成公司仓库内的部分棉花,天晟公司房屋和机械设备受损,造成一人轻伤。2011年3月14日,张家港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苏张公消火认字(2011)第0008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火灾事故原因为:1、单位消防安全制度不健全,管理不到位;2、塑胶制品车间和棉纺织仓库防火墙分隔不到位;3、机修工消防安全意识淡薄,在堆满易燃材料的车间内进行设备维修未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后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对同成公司的损失进行定损,确定损失为:原料及成品为5367017.87元,设备为183279.03元,并据此得出赔偿金额为999986.70元。2012年6月9日,同成公司向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签发了权益转让书(非车险),主要内容为“贵公司承保了我方的固定资产、存货,于2011年2月22日因火灾出险。根据法律应由第三者天晟公司负责向我方赔偿,请贵公司将损失金额999986.7元予以赔付。我方同意在收到前述款项后,我方向第三者的索赔权即自动转让给贵公司,此等协助包括为贵公司向第三者追偿提供便利及提供必要的法律文件等。”2012年6月12日,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支付予同成公司保险赔偿款999986.70元。另查明,2011年12月9日,同成公司向天晟公司发出了索赔函一份,主要内容:2011年2月22日10时4分,你公司车间发生火灾,波及我公司车间、仓库着火,造成部分棉花、产成品、生产设备及其他损失合计6131445.98元,关于该损失,要求你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012年5月15日,同成公司和天晟公司就火灾赔偿达成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1、天晟公司总共赔偿同成公司人民币245万元;付款方式:除2011年11月30日天晟公司已经支付给同成公司60万元,余款185万元,分期付款,第一期2012年5月30日前付50万元,第二期于2012年6月30日前付50万元;余款:85万元,按同成公司租用天晟公司现有厂房3年租金(2012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20为止)相抵清”。2012年5月31日,徐伟(系天晟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给徐国飞(系同成公司的股东之一)32万元。2012年5月31日,彭晓东(系同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收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徐伟棉花赔偿款110元,其中2011年11月30号40万元;2012年房租20万元;2012年5月31号47万元,2011年火烧废棉款3万元”。2012年6月30日徐伟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给徐国飞137264元。2012年6月30日,同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天晟公司上述火灾事故的赔偿款(现金)160万元。2012年11月1日,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天晟公司赔付其给付同成公司的保险理赔款999986.70元,本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即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条件为:一、需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且被保险人因此享有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二、保险人已经赔偿被保险人赔偿金。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向同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的日期为2012年6月12日,但在2012年5月15日,同成公司已经和天晟公司就火灾赔偿事宜签订了协议,明确了天晟公司总共赔偿给同成公司人民币245万元,同成公司对天晟公司赔偿请求权已行使完毕。虽然在2012年6月9日同成公司向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签发了权益转让书(非车险),将对天晟公司索赔权转让给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但事实上同成公司此时已不具有对天晟公司的索赔权。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不满足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构成要件中的“被保险人享有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2012)张商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对天晟公司的诉讼请求。从而导致本案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1、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称陈志远系其公司承接保险的业务员,其公司没有授权陈志远处理本案所涉火灾理赔的相关事宜,陈志远也没有权限来处理相关事宜。同成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委托陈志远处理本案火灾理赔的相关事宜或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在给付理赔款时已知晓同成公司与天晟公司所达成的赔偿协议;2、同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并未放弃对天晟公司请求赔偿权利的抗辩意见;3、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称其要求徐国飞承担返还义务是因为天晟公司给付同成公司的部分赔偿款457264元是通过天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伟转账给徐国飞的,但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认可其已付的保险理赔款999986.70元均是直接支付予同成公司,与徐国飞并无关联。以上事实,由原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提交的(2012)张商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调取的(2012)张商初字第942号案卷中留存的2012年5月15日同成公司与天晟公司所签订协议的副本及本院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同成公司因天晟公司所发生的火灾遭受损失,在被告同成公司已就火灾损害的赔偿事宜与天晟公司达成协议,且协议中的赔偿金额超出原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所应承担的火灾理赔款金额,从而导致原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无法向天晟公司追偿保险理赔款,被告同成公司已取得的保险理赔款依法应当返还予原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原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要求同成公司赔偿占款期间的利息损失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同成公司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徐国飞并非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其也并未占有原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所支付的保险理赔款,原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对被告徐国飞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港市同成纺织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所支付的保险理赔款999986.70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以999986.7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6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徐国飞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被告张家港市同成纺织有限公司负担,该费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已预交本院,限被告张家港市同成纺织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代理审判员 宋志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 琳本判决引用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六十一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